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被 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 之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另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及相對人即上訴人間因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奧的斯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已將伊與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相對人間就98年12月8日「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對相對人之一切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坤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坤福公司代奧的斯公司承當訴訟等語。三、經查:
(一)奧的斯公司固稱讓與伊就系爭契約所生對相對人之一切尚 未受償債權與坤福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暨通知書1 紙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相對人不同意前開債權讓與 暨承當訴訟聲請,有109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 109 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13154號函文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24 、125 頁),則本件即應審究前開移轉者 是否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二)審以系爭契約第37條「契約之轉讓:乙方(即坤福公司、 平安集成公司、奧的斯公司〈原為第三人立穩機電技術股 份有限公司,後經相對人同意更換為奧的斯公司,見原審 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保證廠商履行 (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 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等約定內容(見外放「臺北市樂群新村新建 工程」民事起訴狀證據第34頁),可知系爭契約明文禁止 轉讓契約部分或全部,故除上開但書之例外情形,且經相 對人書面同意外,不得任意轉讓。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 司、奧的斯公司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契 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93 萬5,478 元,及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費用400 萬5, 426 元,均係本諸系爭契約為請求,而奧的斯公司前開債 權讓與,既係以系爭契約為據,即應受前開約定限制,本 件既無「但書」約定情形,相對人復以書面不同意債權讓 與行為如前述,奧的斯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債權讓與行 為,自不拘束相對人。
(三)至聲請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工程企 字第10400234830號函文:「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 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 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 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 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 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 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 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內容,認單純之
債權讓與,應不受前開約定限制云云。然查,本院判斷不 受前開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奧的斯公司既係讓與自身對 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尚未受償債權,即屬讓與契約之部分 債權,而應受前開約定拘束,前開行政函示無從為有利聲 請人之認定,併予陳明。
(四)綜上,系爭契約第37條已明文禁止契約轉讓,奧的斯公司 之債權讓與,與前開約定但書不符,復無得相對人書面同 意,難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移轉,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餘地,本件聲請坤福 公司代奧的斯公司承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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