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建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崑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訂「八里污水 處理廠海洋流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 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含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報告 (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因系爭工程屬海事工 程,須配合考量風速、海流強度、潮汐變化等天候環境方可 施工,又海事工程所需之船舶機具、專業潛水人員及設備調 度不易,致伊須有效控管工程進度,為此,伊投標時即審慎 規劃各履約階段之施工期程進度,依工程慣例評估被上訴人
審查細部設計報告之合理期間為「30日」,並將之載明於投 標用、決標後已併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內,復於開 工後循之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及施工預定要徑圖(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數 次修正後,均獲被上訴人同意核定,作為控管工程履約進度 與檢核工期之依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自應以要徑圖所規 劃之日期為海上作業開工日。伊於105年1月15日提送細部設 計案初版,復於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1日提送細部設計 案修訂版,並於105年3月25日提送被上訴人審定,且同時推 算施工期程及未來工作進度,而於105年4月6日開始進行船 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動員到位。詎被上訴人逕於105年3月31日 將細部設計報告轉送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複審,且明知、容任新北市水利局 因其預算經費支應問題而延宕細部設計審查期間,嗣伊屢次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細部設計之審定,均未獲置理 ,並遭被上訴人以細部設計尚未審定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 迨至105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伊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同 意伊進場施工並自該日起算工期。準此,伊自105年4月6日 (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動員完成)起至105年7月21日(能開 始施工)為止,受有依契約單價核算上開待工期間費用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82,713,496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執意等待新北市水利局複審結果而延宕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履 約成本;並違反系爭契約協力或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適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非兩造訂約時可得 預見,而屬情事變更;且屬伊因契約項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 2條第㈩款第1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 及第2項、民法第240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4 91條之約定及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713,496元,及自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1060 07號)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本院卷 四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105年5月13日起至 105年7月21日待工期間所生之費用損害,及自106年2月3日 (即被上訴人就前開調解案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日,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 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53,226元,及自106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1目⑵、⑶之約定, 可知伊不但對於細部設計具有審查權限,並得要求上訴人依 據伊之需求而辦理修正,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伊審查期 間之約定,是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應於30日內完成審查之義務 ;而服務建議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於投標使用,非兩造議約 之用,故其上所載預定期程自非契約義務;兩造間之履約期 程係以伊「核定日」作為後階段開始之期日,並非直接指定 以某日為海上作業開始期程,伊自無延宕可言;系爭預定進 度表及要徑圖僅對承攬人即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屬伊就施工 進度之掌控,但定作人即伊既得變更或指示上訴人隨工程實 際狀況予以修正,自不生拘束伊問題,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㈧款亦明;而開工報告表所預載之日期,僅為開工時預想 之工作期程,系爭第2次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固記載開始施 工日為105年5月13日,然嗣已同意上訴人第3次提報而修正 變更為105年7月21日,可見該等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本得配 合實際執行之需求而予調整,並非毫無變動之可能。不論將 細部設計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或新北市水利局審查,均屬伊對 於審查團隊組成之判斷,最後審定之權責仍屬伊所有,此非 上訴人全然不得預見,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1日提送細部設 計案修訂版,惟仍有不符而須修正之處,上訴人遲至105年6 月3日方再提送細部設計案修訂版,足見伊於105年7月21日 同意核定並准予施工尚無任何不合理之延宕。系爭契約第22 條固為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契約化明文,惟至多 產生上訴人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上情 並同意施作至完工,復行提出本件爭執自無理由;系爭工程 雖有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然上訴人為統包工程,本應自行評 估控管工程執行時程,並合理調整所需待工之狀態,況上訴 人所稱動員待勤之事實、支出金額等均難認屬實,於其未盡 舉證責任前,自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真有待工損害 ,應先扣除天候等無法施作之日數,且交通船及警戒船均為 實際施工方有必要,亦均以一般漁船為之即可,無提前承租 必要,應予剔除,而上訴人未依契約所約定之時程即逕自動 員應自負一半責任,伊至多僅於3,227,620元範圍內有賠償 責任,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第20、98、99
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包含「 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 」。監造單位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 ),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式新公司)。上訴人以服務建議書投標,得標後兩造 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84、85至 143頁)。
㈡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於104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斯時乃預定於1 06年9月8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7、8月因天候狀況海象不良達 契約不計工期標準天數,經審查核定展延36日曆天等情為由 ,調整海象調查前置作業之完成日為104年10月23日,並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0月14日,因而提送第1次修正之施工 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同意核 定(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4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9月份因天候狀況海象不良達 契約不計工期標準天數,經審查核定展延20日曆天等情為由 ,調整海象調查前置作業之完成日為104年11月3日,並修正 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1月13日,因而提送第2次修正之施工預 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同意核定( 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該進度表之作業階段說明欄位 記載:「…施工作業階段540日(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完成水下調查作業,提送前置作業調 查報告書,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正後,上訴人提出修訂版,經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 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檢送海上作業申請許可之申請審查文 件予萬鼎公司,請其轉呈內政部審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7 1頁)。內政部於105年3月11日通知核准系爭工程之海事申 請許可,得自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於目的海域進 行維修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表及要徑圖,調整施工期間為105年5月28日至106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5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待細部設 計核定後再辦理工期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
㈧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 82頁),經於105年2月2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見原審
卷一第184至188頁),萬鼎公司於105年2月3日提出細部設 計審查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5 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1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 議結論記載:「…5.關於本次細部設計審查結果請施工廠商 依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版,請業務單位將報告轉 陳新北市水利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後再提報行核定作 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日內提出修正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191至196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修正細部設 計報告修訂版(第2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3 2至235頁)。萬鼎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審查通過,式新公司 於105年3月25日審查後原則同意並提交被上訴人進行審定(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計報告轉送新北市水利局 審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3月7、8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管 理計晝書及品質計晝書(下稱施工計畫等三書,見原審卷一 第200、201、202頁),萬鼎公司於105年3月10日、16日提 出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被上訴人則於10 5年3月24日工程月會指示待細部設計報告核定後,請上訴人 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修正版及工期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頁)。
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函達被上訴人,表示:按權責分工表 審定期限及本案原訂進度,應於105年5月2日開始海上施工 ,然細部設計報告書迄今尚未核定,為配合海上工程施作期 程,仍需按預劃進度辦理各項工程準備…建請儘早核定細部 設計報告,否則風浪天候許可下仍無法出海施作,將影響全 案後續完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函催新北市水利局儘速將審查結果 為通知(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檢送材料採購計畫、材料供應商資格 資格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函達式新公司,表示:經檢視採購 計畫有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與原細部設計報告內容部分 不符之處,請予澄清等語,該函文副本有送交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二第289頁)。
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提送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之修訂說明、 修護迫切性分析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90、291至317頁 );並於105年6月4日函達被上訴人,表示:因細部設計報
告書遲未核定,導致海上施工遲延衍生鉅額待工損害…,其 預計將按原核定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先行進行海上施工作業, 倘被上訴人有反對之表示或另有指示,請於1週內回覆或明 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及工程趕辦 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與施工計畫等三書修訂 版,請萬鼎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前完成審查後送式新公司於 最短時間內核定後,報送被上訴人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10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修 訂版(見原審卷一第211、212、213頁),再於105年6月21 日檢陳海上施工作業趕辦施作工項優先順序(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6日同意備查,但仍表 示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報告、材料採購計畫書、修訂監造計畫 書等作業未經備查前,不得進行施工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5至219頁)。
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提送材料採購計畫修訂版(見原審卷二 第22頁)。
新北市水利局於106年7月11日表示就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審 查修正報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同意核定材料採購計畫(見原審卷 二第26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通知式新公司及上訴人,同意核定 自105年7月21日起算施工階段工期,上訴人並應提報修正預 定網狀圖,以符合實際進度(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 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申請自10 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設計報告 (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工程之施 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4頁)。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 同意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 上訴人前曾就105年4月6日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所支出之船舶 、潛水機具設備、工程機具、工務所、施工團隊及其他費用 等共計96,079,964元之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106007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 月18日收受該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經該委 員會召開5次調解會議及提出調解建議後,因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0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審定細部設計報告,具有可 歸責事由,以致伊無法按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所定之105年5 月13日進行海上施工作業,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伊自105 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待工期間之費用支出或損害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前置作業」、「細部設計」及「 施工計畫等三書」之審查核定時間?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 表及要徑圖所載之預計工期是否亦為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 人是否應受其上關於審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期限之拘束?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⒈工程之設計應於機關(指 被上訴人)簽約日起開工併起算工期。⑴工程前置作業:應 於開工之日起70日內完成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 送機關審查。⑵細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 關核定日起9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 關審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 :工程方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 測儀器、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 、品質計劃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計報告等 書圖資料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⑶ 廠商(指上訴人)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 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 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⒉ 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 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 ,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就履約期限約定甚明,並無不明確 之處。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前置作業報 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參不爭 執事項㈠),搭配上開履約期限觀之,系爭工程顯屬分項工 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契約價金 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設計費於細部設計報告經被上訴人核 定後撥付75%、於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等三書 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撥付25%,見原審卷一第102、105頁)之 性質,並未如其他一般工程契約乃直接約定工程期限為應於 訂約後幾日內開工、承包商應於接獲業主開工通知後幾日內 開工,開工後之一定之日曆天或工作天內應全部完工,而係 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 作之始期,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⑵而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要素,除契約中明 定有工程實務所謂之「保證里程碑日期」(即設定各階段作
業里程碑日期),藉以分階段管制工程進度,因此可能得藉 由該保證里程碑日期判斷各該分項工程之開始及施作是否發 生延誤之情事者外,若契約中並無類此約定,則工程是否發 生延誤情事,自應以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否逾越契約所定工期 為判斷依據。以系爭契約而言,既係分項工作、分項履約、 分項計費,且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 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兩造復未針對具體分項工程之開 始及施作完成明確定有保證里程碑日期,上訴人自無從就各 該具體分項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審核細部設計報告以致 延誤開工」之餘地。
⒉自服務建議書之定義、性質及用途觀之:
⑴服務建議書乃廠商為了競標規劃案或計畫案時所擬定與製作 之報告書,其目的係為取得標案,故其內容除了對於規劃範 圍基礎資料的調查與整理外,更須展現廠商之規劃理念與發 展構想,其內容通常包含:目錄、專案背景(緣起、專案目 的、計畫概述)、服務策略、執行規劃、經費預算表、工作 時程規劃、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廠商經 驗與實績等項目,評選委員乃以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 及簡報、答詢等內容作為標案審查及評選之依據,目的係為 了解廠商之經歷及履約能力、規格及材質、安裝、施工及管 理能力等。
⑵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7條固載明:投標廠商提送統包服 務建議書、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 計畫內容及附件內容等,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惟公開招標公告之「履約期限」僅 記載:自海事作業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核定起540日竣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尚未經探勘及 評估水下狀況,顯未能精準估算各細部工項所需期程,故系 爭服務建議書內所載各階段之施工項目及預計工期表(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僅屬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建議之施工計畫, 其目的係為獲得標案評選,該預計工期僅供評選委員及被上 訴人參考,仍應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為據,而本件於上 訴人得標、兩造議約時,並未將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所羅 列之作業項目及作業工期全數訂於系爭契約內,自不能僅以 上訴人曾為預計工期之建議,即認該部分內容當然轉化為契 約義務,則未列入契約部分,尚難認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履約 事項,是上訴人以其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有記載被上訴人審 核細部作業報告期間為30日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 開記載之拘束云云,非為可採。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⒉招標文件 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 知如契約條款與附件有所不一致時,自應以契約條款所約定 之內容為準。再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除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各項審查作業之期限外,尚明訂「廠商應於審查會 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 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 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 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 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 109、110頁)等語,顯然約定被上訴人就工程前置作業報告 、細部設計報告、施工計畫等三書等文件有審查之權限,並 得要求上訴人依其需求持續辦理修正,甚至「複審時程」已 約明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自無由上訴人片面以服務建議書設 定被上訴人之文件審查期限,而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之理。 ⑷再細觀上訴人於該服務建議書所預排之工程進度,其中第9項 「申請文件及計畫書審核30日」後,方進入第10項「工程施 工作業階段(機關核定日起540日內)」,又「施工期準備 及動員20日」係列於「10-1」項次(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是就上訴人製作該服務建議書之初衷而言,亦係明知於被上 訴人同意核定申請文件及計畫書後,始能接續海上工程開始 施作階段,且將「施工期準備及動員」之期程劃歸為被上訴 人核定計畫書之日起540日內項下,益徵上訴人於投標時, 關於履約能力之說明乃陳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申請文件及 計畫書後,能於核定日起20日內作好施工期準備及動員工作 ,該動員準備之20日並納入海上實際施工作業之540日內, 亦即上訴人實際僅須520日即能完成海上施工,自無事後反 稱因海事工程之船舶、人員、機具稀少,調度不易之特殊性 ,須於每年可下水施工期間前(甚至提前1年)完成洽訂程 序而先為動員之理(見原審卷一第14頁),此與系爭服務建 議書之說明顯然有悖,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遲誤審查 期程云云,亦無理由。
⒊就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觀之:
⑴按施工預定進度要徑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 不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 須依約提出上開要徑圖,送定作人備查,以作為日後展延工 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要徑圖提出經定作人備 查後,如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 事由時,承攬人即須依約提出該影響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
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 查之要徑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之後承攬人即須依 該核定之展延工期進行修正上開要徑圖,並再次報經定作人 備查,以備下次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得以參酌認定。換言之 ,先有原始預定進度要徑圖並報經定作人備查,如發生第1 次展延工期事由,依上述經備查之原始要徑圖進行審查,核 定展延工期之天數後,再將第1次展延工期事由影響之因素 加入並修正要徑圖後,產生新的要徑圖,依此類推。 ⑵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於104年7月10日申報開 工後(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預定 進度與要徑作業,已獲被上訴人核定,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 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作業程序云云。然參酌上開施工預 定進度要徑圖之定義,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㈧款約定:「⒈廠 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 ,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 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 要之修正」、「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 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 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並標示契約之施 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 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 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 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語,可見上 訴人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其作用係為「檢核展延 工期之依據」,亦即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 後,上訴人即須提出修正後之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以符合工 程現實狀態,此亦為上訴人申請修正第1、2次預定進度表及 要徑圖之由來(參不爭執事項㈢、㈣),且兩造既已約定經被 上訴人同意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對契約 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故此種修正及核定並無取代系 爭契約約定之作用,應屬對於工程進度管制、監督之方法而 已,如上訴人並未逾越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亦 不能單憑上訴人未依要徑圖施工而指責其遲誤工期。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並未將被上訴人就各項 文件之第1次審查期間列入工期(修正次數逾1次者,修正及 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而 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 工作之始期,被上訴人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更得指示上 訴人就要徑圖作必要之修正,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105年1
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修正第3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 圖,被上訴人則表示待細部設計核定後再辦理工期修正(參 不爭執事項㈦),嗣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後,於105年 8月11日通知上訴人同意自105年7月21日起算施工階段工期 (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遂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 度表及要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 申請自10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 設計報告(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 工程之施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 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同意核定在案(參不 爭執事項),益徵遇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時, 上訴人即據此提報新修正要徑圖供被上訴人另行核定,以俾 被上訴人進度控管之用,自非被上訴人反受該預定進度表及 要徑圖之限制,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開預定 期程辦理審查程序,若未照辦即屬遲誤審查云云,殊非可採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審定版前,兩 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 ?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 上施工階段,無非係以其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中 記載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3日為施工作業階段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核定等情為其論據(參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⒈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日申請修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同意核定(參不爭 執事項㈣),斯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提出細部設計報告(上訴 人係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參不爭執事項㈧ ),足見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僅為被上訴人 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後,上訴人就工程未來進行方向所為之預 期排程,目的為使被上訴人便利掌握工程進度,並非就此取 代契約所無之約定,而系爭契約就開始海上施工階段之履約 期限既已明確約定為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被 上訴人核定日起540日曆天,而非具體期日,且被上訴人就 細部設計之第1次審查期間本就不列入工期計算,上訴人自 無以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之預排期程而主張1 05年5月13日為兩造所約定之海上開工期日。 ⒉況系爭工程之分項工作,依序應為「前置作業報告核定」、 「細部設計報告核定」、「海事作業計畫許可」、「施工計 畫等三書核定」、「開始進行海上施工」,此為系爭契約第 7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且為上訴人於投
標前所明知,並載明於服務建議書之預計工期表內(見原審 卷一第53頁),縱被上訴人於核定細部設計報告前預先協助 上訴人完成海事作業申請許可之程序(參不爭執事項㈥), 亦屬便利工程進行之彈性權宜措施而已,上訴人仍須待細部 設計報告及施工計畫等三書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進場 施工並開始起算540日曆天之工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 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云云,不 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始為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有無 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水利局)延宕審查而造成,或因上訴 人於105年3月2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須再修正而造成?被上訴 人審查細部設計報告期間有無超逾工程實務合理可預期之期 間?
⒈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經於105年2 月2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萬鼎公司於105年2月3日提出 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 告修訂版(第1次修正)(參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復於 105年3月11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中除新北市水利局 發言請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報告新增專章就系爭工程相關修繕 必要性、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後耐久性、修繕經費 評估、是否達經費合理下之最大利益等予以說明外(見原審 卷一第192頁),萬鼎公司、式新公司、八里污水處理廠、 被上訴人之淡水河系設施改善工務所及設施管理科等單位均 就上訴人之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提出諸多修正意見,並 請上訴人依各單位審查意見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日內提出再 修正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 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 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是上訴人之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既仍有再修正之必要, 則自此之後之修正及複審期間依約本應列入上訴人之履約期 限。
⒉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2 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32至235頁),惟仍 未依105年3月11日會議結論於細部設計報告新增專章,顯係 自行遲誤被上訴人所限令之15日修正期間;且該第2次修訂 版與原細部設計報告內容有部分不符之處,經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26日要求澄清(參不爭執事項)後,上訴人於105年 6月3日始提送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之修訂說明、修護迫切性 分析評估報告(參不爭執事項),並自行陳明:有關原細
部設計報告書與修訂版內容部分不符之處,係因材料及後續 實際施工面整理考量,以更務實、適用之規格標準辦理修訂 ,另部分因人員彙整報告資料誤植所造成,重新檢視後一併 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足見第2次修正細部設計 報告需再修正之原因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水利局)延宕 審查所致,而係上訴人自始未依105年3月11日審查會議結論 新增專章說明,且細部設計報告本身即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 料誤植問題。至於上訴人雖稱工程已發包,豈有回頭要求伊 再說明修繕必要及經費評估云云,惟本件為統包工程,自水 下探勘作業開始即由上訴人辦理,並進而著手進行細部設計 規劃,而非被上訴人已擬妥施工計畫,上訴人僅依圖說施工 而已,且系爭工程本為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是 於進行最後階段之海上開始作業前,再度確認修繕工法評估 及可行性、修繕後耐久性及經費使用效益等自難謂毫無必要 可言。
⒊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 要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申請自 10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設計報 告(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工程之 施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