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吳克修
吳廖冉妹
吳仁添
李滿妹
吳源增
吳鴻源
吳煥堂
吳克俊
陳宗軒
陳欣瑜
陳雯芯
吳冉妹
吳金鈴
吳信杰
范揚棟
范揚富
吳媛妹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住○○市○○街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原審法院以上開90-A部分面積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萬9,054元( 計算式:388.59平方公尺×1萬0,600元=411萬9,054元),上 訴人即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見原審卷第0、7 7頁),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此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萬2,682元(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153、213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說明,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應為411萬9,054元,是本 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682元。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