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
抗 告 人 劉瑞蓮
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翁耀林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被上訴人翁耀林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 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一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 ,全部刪除;㈢被上訴人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中悅管委會、翁耀林 、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 責任;㈥中悅管委會應與被上訴人翁耀林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 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㈦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將如本院 卷㈠第407頁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二群 组各1日。其中㈢、㈣、㈤、㈥項聲明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㈡、 ㈦項聲明為非財產上訴訟,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00元(1,500+4,500+4,500=10,5 00)。
三、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做成裁定,核定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元,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重新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據此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指明。四、又抗告人除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000元外(見本院卷㈠第21
頁),復於110年4月2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35元,業已 溢繳6,435元(6,000+10,935-10,500=6,435),應予返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