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7年度,6號
TPHV,107,家上更一,6,202105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人 兼
反請求原告 莊雪玉

視同上訴人兼
反請求被告 莊采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博文律師
上 訴人 兼
反請求被告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兼
反請求被告 莊月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兼
反請求被告 莊坤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坤明
吳建興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鎧均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莊雪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兼
反請求被告 莊坤成
訴訟代理人 楊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莊雪玉提起反請求,本院
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辰○○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辰○○、未○○○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丁○○、戊○○、己○○、庚○○、 寅○○、子○○、丑○○、癸○○、莊雪珍、巳○○,爰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原視同上訴人莊雪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453至469頁),核無不 合。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原視同 上訴人莊雪珍、被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 人壬○○、視同上訴人癸○○擅自取得被繼承人午○○部分遺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反請求莊雪 珍應返還附表三編號8、9所示遺產,辛○○、子○○、癸○○及壬



○○之承受訴訟人應返還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遺產予午○○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主張其支出管理午○○遺產之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午○○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如附表三 編號10至13所示之金額予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辛○○於本院10 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 載租金,其中96年9月29日至108年6月底部分將另訴向訴外 人求償,不於本件請求,其餘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房地租金及押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屬午○○遺產 ,惟已由莊國祐收取,請求將此部分房地租金及押金列入本 件分割等情,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244、245頁),且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上說明,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辛○○主張:午○○於81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及債務;卯○○○(於96年9月28日死亡,因癸○○、莊雪珍 、巳○○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壬○○、辛○○、子○○、丑○○、辰 ○○)為午○○之配偶,壬○○(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未○○○、丁○○、寅○○、莊侑銓,因莊侑銓於壬○○死亡前之9 3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戊○○、己○○、庚○○代位繼承) 、辛○○、癸○○、子○○、巳○○、丑○○、辰○○、莊雪珍(其繼承 人為甲○○、乙○○,已如前述)為午○○之子女,其等應繼分各 為九分之一。午○○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午○○ 所遺如附表二之財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 判決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辰○○、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就辰○○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 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莊藍淑真、視同上訴人寅○○、丁○○、戊○○、己○○、庚 ○○、子○○主張:主張午○○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辛○○相同。 就辰○○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辰○○、丑○○則以:午○○所遺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新公司)6,500股、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 5,000股、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104 年6月1日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 併,後者為存續公司〉4,000股、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竹山公司)3萬6,000股及各股所生之孳息,均未經繼承人 協議分割,嘉新公司並屬記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此等股 份縱經移轉,亦屬無效。卯○○○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嘉新 公司4,000股、新東公司1,750股、新生公司1,800股、竹山 公司1萬7,500股之股份,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6條、第10 17條規定,屬於聯合財產,為午○○遺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轉讓,且未經合法背書轉讓,應於本件分割。午○○死亡時 ,遺有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股份180 股,該股份尚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應列入遺產。德興 公司發放道路補償款新臺幣(下同)597萬5,234元予午○○之 繼承人,分別以66萬3,000元之支票9張供繼承人領取,亦屬 遺產,辛○○、子○○、壬○○、癸○○已分別領取66萬3,000元, 莊雪珍則盜領卯○○○莊雪琴、巳○○、辰○○等人支票票款, 應由辛○○、子○○、壬○○、癸○○及莊雪珍將上開票款返還全體 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建號、120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依序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383號,下稱385 號、383號房地)均為午○○遺產,其中383號房地自81年8月2 1日起至91年4月6日止房屋租金、385號房地自81年8月21日 起至96年9月28日止房屋租金,應由莊雪珍返還遺產900萬元 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辰○○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卯 ○○○以383號房地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辰○○自81年8 月 21日至89年2 月20日之代墊貸款利息、違約金共516萬9,261 元、代墊383號、385號房地租賃所得稅110萬4,000元、代墊 383號房地地價稅、房屋稅58萬2,072元、代墊新生公司增資 款22萬元,均應由午○○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辰○○ 。卯○○○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459萬0,804 元、385號 房地81年至84年之地價稅、81年至89年之房屋稅28萬4,749 元,支出午○○喪葬費用101萬5,496 元,及383 號、385 號 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應由遺產返還卯○○○之繼承人。午○○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就上開辛○○、癸○○、子○○、壬○○、莊雪珍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及辰○○之部分提起反請求。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反請求聲明:㈠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應返



還附表三編號8、9所示遺產,辛○○、子○○、癸○○及壬○○之承 受訴訟人應返還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遺產予午○○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午○○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0至1 3所示之金額予辰○○。丑○○則聲明:同意辰○○之主張。四、癸○○、莊雪珍、巳○○(下合稱癸○○等3人)則以:午○○遺產 中關於嘉新公司、新東公司、新生公司、竹山公司股份業經 繼承人部分明示協議分割,部分事後追認協議分割效力,無 庸重行分割。午○○去世時卯○○○所持有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 上開4家公司股票,應屬卯○○○無償取得之財產,歸卯○○○所 有,並非午○○之遺產,倘認係午○○所有,卯○○○已將該股份 處分予巳○○善意取得,亦無從於本件分割。辛○○既主張午○○ 去世時名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為其所有,非屬午○○之遺 產,其主張其他繼承人因此1,000股溢領股利274萬2,222 元 ,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主張。午○○遺產並不包含德興 公司180股,德興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是 以禁止背書之指名票據給付,辰○○、卯○○○莊雪琴、巳○○ 均係親自同意委任莊雪珍或甲○○取款處分,其餘繼承人則自 行領取,足認道路徵收款已分配完畢,並各自處分,不應列 入遺產範圍再行分配。午○○生前並無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抵押借款500萬元,卯○○○亦未承受任何午○○之債務。卯○○ ○以383號房地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 0萬元,係在午○○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為之 ,該債務應屬卯○○○個人債務,與遺產無關。卯○○○在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下擅以383號房地抵押借款250萬元所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執行費等部分總金額310萬8,945元,應由卯○○ ○返還遺產。辰○○所述代墊383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58萬 2,072元及代繳383號、385號房地租賃所得税110萬4,000元 之事實並不實在。新生公司亦無於81年至82年間辦理增資, 辰○○自無代繳增資款22萬元情事。莊雪珍並未收取383號、3 85 號房地之租金,辰○○主張莊雪珍、甲○○應將租金返還遺 產,自屬無據。寅○○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收取385號 房地租金及押金共85萬元,應由寅○○返還遺產後分配。否認 卯○○○代墊385號房屋修繕費用及午○○喪葬費用。午○○遺產範 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主張現金分配,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主張現金分配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主張現金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㈧「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部分,主張現金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主張現金分配,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㈨遺產關於385號房地對寅○○自108年7月5日至109 年11月之租金及押金債權共85萬元部分,主張現金分配,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辰○○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午○○於81年8 月21日死亡,卯○○○午○○之配偶壬○○、辛○○、癸○○、子○○、巳○○、丑○○、辰○○、莊雪珍為午 ○○之子女,並為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卯 ○○○於96年9 月28日死亡,癸○○、莊雪珍、巳○○拋棄繼承, 其繼承人為壬○○、辛○○、子○○、丑○○、辰○○。壬○○於96年11 月27日死亡,其子女莊信芳莊國廷莊國華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未○○○、丁○○、寅○○、莊侑銓,惟莊侑銓於壬○○死亡 前之93年4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戊○○、己○○、庚○○代位 繼承。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 為兩造所不爭執。午○○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 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辛○○請求分割午○○之遺產,核無不合 。
 ㈡午○○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7 為午○○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關於午○○所遺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 份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 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欲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午○○死亡時遺有新生公司股份2,200 股、竹山公司18,50 0股、新東公司3,250 股、嘉新公司4,000 股,固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生公司90年9 月10日函、 竹山公司90年9 月6 日函、新東公司91年6 月4 日函、嘉新 公司90年11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493頁、原法院1 3號卷一163至164、180、167、346、192頁)。除辛○○、子○ ○外,其餘7人就午○○所遺新生公司股份2,196 股(每名繼承 人各244 股)、竹山公司18,495股(每名繼承人各2,055 股 )、新東公司3,249 股(每名繼承人各361 股)、嘉新公司 股份2,997 股(每名繼承人各333 股),協議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即各九分之一先行分割,分割後午○○所遺股份新生 公司僅餘4 股,竹山公司僅餘5 股,新東公司僅餘1 股,嘉 新公司僅餘3 股,有新東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午○○股 票、繼承人明細、申請書,里樂公司105年3月23日陳報狀及 申請書,竹山公司105年3月18日函,嘉新公司104年8月26日 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000-000 頁、本院前 審卷二165至166、163、79至80 頁)。辰○○、丑○○對於上開 4家公司申請書上其等印文之真正並無爭議;壬○○所繼承之 嘉新公司股份333股業於91、92年間轉讓完畢,辛○○所繼承 嘉新公司股份333股加計其於89年間持勝訴判決自午○○名下 取回之1,000股,於91年間共轉讓1,100股,又辛○○、子○○於 82年間以存證信函申請凍結午○○名下股權、盈餘之轉移及分 配,嗣於84年間送交個人遺產稅繳交證明,請求解除凍結, 嘉新公司於87年間收到午○○遺產稅全部繳清證明書及其他繼 承人87年11月3日申請書,完成午○○股權繼承手續;完成繼 承前,配息按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完成繼承後,配息按持股 數分配,匯入各繼承人提供之銀行帳戶,有嘉新公司109年4 月24日函文及所附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三159至161頁、18 1至203頁);新東公司於86年8月間收受辛○○、子○○過戶申 請書,辛○○並將其繼承新東公司股份轉售訴外人莊詔毓、莊 陳晏,有新東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文及所附文件可參(見本 院卷三255至281頁);子○○、辛○○有參加108年竹山公司股 東會,此時壬○○已將其全部股份轉讓,有竹山公司108年12 月5日函文及所附文件可查(見本院卷二193至217頁);辛○ ○、子○○,有參加新生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新生公司與里 樂公司於104年間合併,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 消滅公司,午○○全體繼承人均非里樂公司股東,有里樂公司 108年12月11日函文、109年3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2 57至269頁、卷三127頁),另觀諸辛○○於原審一再主張午○○ 所遺上開4間公司股票業經繼承人向各公司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各公司已按應繼份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無須分割等情 ,未據當事人提出異議,卯○○○更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



原審13號卷一260至266頁、卷二295頁),可見包括子○○、 壬○○、辛○○在內午○○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午○○所遺上開4間公 司股份確已達成分割協議。辰○○、丑○○抗辯遭他人於上開申 請書盜蓋印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壬○○事後 已積極處分繼承所得股份,其否認申請書上印文真正,亦屬 無稽。子○○、辛○○抗辯其等及卯○○○未於申請書簽名,故不 能認為達成協議等語,亦非可採。是以,本件應列入午○○遺 產分割範圍者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新生公司4 股,竹山 公司5 股,新東公司1 股,嘉新公司3 股。
 ⒊關於卯○○○婚後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公司股份: ⑴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 、第101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如妻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 為其原有財產,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台上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卯○○○與午○○於35年4月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13號卷一302頁),卯○○○婚後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且於午 ○○死亡時尚持有嘉新公司2,500股、新東公司1,750股、新生 公司1,800股、竹山公司12,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159頁),卯○○○於原審抗辯午○○家境清貧,兩人婚 後尚由其支付生活費,故此等股份均係其以個人勞力積蓄所 得購買等語(見原審第13號卷二72頁),足見卯○○○非無償 取得此等股份,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股份為卯○○○之 原有財產,依上說明,自應認屬午○○所有,而應列為午○○遺 產。次查,卯○○○於82年2月23日轉讓竹山公司1萬7,500股、 新東公司1,750股、嘉新公司4,000股、新生公司1,800股予 巳○○,共計支付價金250萬2,500元,轉讓後卯○○○於各該公 司已無股份等情,業據巳○○陳述甚詳,並有各該公司函文及 所附轉股書、證交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13號卷一443頁、 本院卷三147、149、255、261、259、159、167頁),再觀 辛○○、壬○○之繼承人、子○○、辰○○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不爭執上開嘉新公司4,000股份轉讓及 巳○○於當日領取250萬2,500元現金,換取同額受款人為卯○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存入卯○○○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13 4、135頁),僅主張該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 ,而此部分主張業據該事件認定無理由,判決確定(見本院 卷一127至139頁),堪認卯○○○婚後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且 於午○○死亡時尚持有上開4間公司股票均已轉讓予巳○○。再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卯○○○自行 將上開午○○所遺登記於其名下股份讓與巳○○,固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而屬無權處分,然觀諸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 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兩造就卯○○○原為上開嘉新公司4,000股所 有人均無爭執,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巳○○於82年2月間付款交 易時明知此等卯○○○名下之股權實為午○○所有,巳○○自屬善 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巳○○仍取得此部分股權之所有權, 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此外,嘉新公司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請 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函覆該院表示:「本公司前曾發行實體 股票,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 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午○○保管。因午○○死亡多年後該 等股票不知去向,本公司曾於104 年間,由本公司負責人酉 ○○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並在報紙上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 且以存證信函個別催告午○○之全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午○○遺 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本公司,然未見任何 午○○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系爭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 票。本公司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須股權出讓人( 股東)本人親自至本公司辦理,並提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及轉股申請書予本公司憑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三427、428頁),足見嘉新公司未曾交付實體股票予股 東,卯○○○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嘉新公司, 已完成上開4,000股之讓與。本件除癸○○等3人以外之當事人 ,經本院闡明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請求(見本院卷五43 5、436頁),仍主張卯○○○與巳○○間上開股份讓與無效,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均無可採。
 ⒋關於德興公司股份及該公司於85年3月20日發放之支票:  查,午○○原有德興公司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 午○○之股數最終變更為1萬5,300股,有該公司登記卷影本可 稽。該公司嗣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簽發 以午○○之繼承人共9人(即卯○○○壬○○、辛○○、癸○○、子○○



、巳○○、丑○○、辰○○、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萬3, 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共計596萬7,000元 ,壬○○、辛○○、子○○、癸○○部分由其等各自兌領,其餘5紙 則於莊雪珍、甲○○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等支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182至185頁,本院卷 三497頁),又該公司於85年9月7日登記解散,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179頁),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 7年間發給)復無德興公司股份之遺產記載(見原審13號卷 一243、244頁),應認午○○原有德興公司之股份業據退還股 金而不存在,該公司發放之上開股金為午○○股份之代替物, 而屬遺產性質。又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為返還股金用所 簽發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須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寫委 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才可將支票存入他人帳 戶;觀壬○○、辛○○、子○○、癸○○事後各自兌領,而辰○○等4 人之退款支票係於莊雪珍、甲○○銀行帳戶兌領,堪認辰○○等 4人亦有委任莊雪珍、甲○○依數兌領,應認德興公司於簽發 各該支票前已取得午○○各繼承人關於此部分遺產分割之同意 ,始可能分別開立各繼承人名義且取款條件嚴格之退股支票 ,而午○○之全體繼承人亦協議此部分遺產以此方式分割,自 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辰○○、丑○○抗辯其等並未委託莊雪珍 、甲○○取款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德興公司於83年12月15日 發函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該公司領取市府所發道路徵收補 償費一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1 頁),難認與上開85年間 退還股金支票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⒌關於383號房地拍賣價金部分:
 ⑴午○○死亡時遺有383 號房地,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 於92年2 月26日拍定,拍得價金1,314 萬元。償還彰化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卯○○○以該房地貸款之500萬元、250萬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卯○○○ 之個人稅金債權12,037元、對於辰○○之個人稅金債權1萬6,2 75元後,尚餘392萬1,171 元,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71 號予以提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卯○○○、辰○○就遺產清償 個人稅金債務部分自應返還。  
 ⑵午○○死亡時對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負有短期擔保放款200 萬元 、3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0年9月1 4日彰新字第1669號函可參(見原法院13號卷一169頁)。而 午○○係於71年6 月24日以385 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00 萬元,作為購買冷凍器材週轉 金,復於74年11月7 日以385 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130 萬元,作為購買冷凍機械週轉



金,再於80年10月1 日以385 號房地價值重估變更上開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內容,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500 萬元( 包含短期擔保借款200 萬元在內),作為投資事業不足款, 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3 宗可憑(外 放證物)。又證人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經理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74年部分是換單,換單就不用對保,只要核對印鑑 。74年部分有換單,79年9 月25日也是有200 萬元換單,80 年9 月25日也是200 萬元換單,80年10月8 日才又借款300 萬元。都是同一個擔保物作貸款抵押。80年9 月30日有重估 過,可以貸款600 萬元,當時設定600 萬元,貸放額為500 萬元。現放明細就是表示借款200 萬元還沒有還,只能再借 款300 萬元。依照銀行作業,約定書有可能是他人寫的,但 重點是要確認是否本人來親簽確認貸款。對保人欄一定要親 簽。每年度的貸款流程不一樣,以前要印鑑證明的章才可以 。現在就不用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218至221頁)。堪 認午○○死亡時對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負有短期擔保放款200 萬 元、3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辛○○、子○○、壬○○之繼承人 主張午○○並無借貸之需,且上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由 辰○○書寫,應為辰○○個人借款,辰○○應返還該筆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600萬9,695元予遺產云云,尚非 可採。
卯○○○於午○○死亡後之81年9 月29日,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 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500 萬元,惟其旋以之代償午○○上 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有彰化銀行90年9 月14日彰新字第16 69號函及函附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收入傳票、放款 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3號卷一170至176 頁)。意 即383 號房地部分拍賣價金所用以清償卯○○○對於彰化銀行 所貸500萬元貸款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乃卯○○○向該銀行申借用以清償午○○先前積欠同一銀行之500 萬元借款,遺產自不因此部分清償而對卯○○○取得債權。 ⑷卯○○○於午○○死亡後之89年6 月30日,再以383 號房地為擔保 ,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50 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3號卷二309至3 12、314頁),383 號房地部分拍賣價金清償此250 萬元借 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301萬8,945 元〈按: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均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其 執行費為2萬2,235元(66,705×1/3 =22,235),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299萬6,710 元(8,990,130 ×1/3 =2,996,170 ),合計301萬8,945 元(22,235+2,996,170 =3,018,945) ,見原法院13號卷二268 頁〉,受有不當得利,應由卯○○○



返還之。 
 ⑸基上,383號建物拍定價金所餘提存款392萬1,171元,加計卯 ○○○應返還1萬2,037元、301萬8,945 元,辰○○應返還1萬6,2 75元,為696萬8,428元,應列為本件遺產(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⒍關於房地租金部分:
 ⑴383 號、385 號房地為午○○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而午○○ 生前將383 號、385 號房地出租予丙○○,租金每月各5 萬元 ,午○○81年8 月21日死亡後,其租金由卯○○○收取,亦為卯○ ○○所不爭(見原法院13號卷三115、116 頁),並有租約、 租金收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3號卷二103至112 頁, 卷三118、123頁,卷二27、28頁,卷三119至122 頁),且 經丙○○及其配偶黃梅英證述屬實(見原法院13號卷三205至2 09 頁,原審卷二184、185 、192至197 頁)。雖上開租約 出租人之姓名自81年6月1 日起即記載為卯○○○,惟租賃契約 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丙○○已證稱係向午○○承租383號、3 85號房地等語(原審13號卷三206、207 、216 、217 頁) ,應認383號、385 號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午○○與丙○○之 間。383號、385號房地為午○○所有,又由午○○出租,該等房 地及租金請求權均屬其遺產。卯○○○自認自81年8 月21日午○ ○死亡時起即向丙○○收取383號、385號房地之租金。惟其中3 83號房地於92年2 月26日拍定(見原法院13號卷二252 頁) ,自92年2月26日起,卯○○○已無收取383 號房地租金之權利 。則卯○○○收取之383號房地租金應為631萬2,558 元【50,00 0×〔(10/31 )+125 +(26/28 )〕=6,312,558 】。又證人 丙○○、黃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午○○承租383 號、38 5 號房地,因被繼承人午○○同意轉租,其於84年間將在385 號房地經營之金雞堂中醫診所,包含醫師、設備及藥物以36 0 萬元頂讓予證人戌○○,房租另計,由其擔任二房東。385 號房地租金原為每月5 萬元,嗣因其出資在383 號、385 號 房地後鐵路局空地加蓋鐵皮屋使用,且將383 號房地之2 、 3 樓提供給證人戌○○使用,故於92年間將房租調漲為每月8 萬元,但仍每月給付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85至188 、192、195至197頁),足見卯○○○所收取385號房地租金為 每月5萬元。則至96年9月28日卯○○○死亡時止,其所收取之3 85號房地租金應為906萬2,796 元【計算式:50,000×〔(10 /31)+180+(28/30)〕=9,062,796 】。依此,卯○○○收取之 租金為1,537萬5,354元(6,312,558+9,062,796=15,375,354 )應列入午○○之遺產。辰○○抗辯上開租金中有900萬元為莊 雪珍所領取,惟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租金及押金已由莊國祐收取,屬午○ ○遺產,兩造同意將此部分房地租金及押金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見本院卷四244、245頁)。 
 ⒎關於午○○遺產稅部分:
  由全部繼承人分單繳納,壬○○、子○○、辛○○各自繳納76萬5, 133元,卯○○○繳納其餘6人共計459萬0,804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四243、244頁),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 產返還之。 
 ⒏關於卯○○○代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⑴依卯○○○所提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原法院13號卷三99至 103、110 頁),卯○○○代繳385號房地、○○12號房地81年至8 4年間地價稅計21萬6,460 元、81至89年間房屋稅計6萬8,28 9元,合計為28萬4,749 元,應先以遺產返還。 ⑵依證人即租用383號房地、385號房地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修過鐵門、水道,印象中修繕錢有從房租扣除,水道 部分10萬元,鐵門3 萬元,總金額大約20萬元;在後面加蓋 的金額,並無從伊的租金中扣除,由伊調漲房客戌○○的房租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 頁),及證人即丙○○之妻黃梅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前修繕部分,有扣除房租,如81年 午○○過世後有挖水溝費用20幾萬元,84年前化糞池部分也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