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訴訟代理人 楊啟芳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 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二次方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將本件 訴訟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27,396元本息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乙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2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本院卷二第248頁),被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由被上訴人為二次方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4月13日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卷四第13至14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次方公司於104年4月向上訴人承攬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 2,321,477元,其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次方公司將系爭工程下包給伊施作,伊於104年4月13 日起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上訴人以二次方公 司報價過高為由,要求停工退場並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經核算至104年8月14日止,二次方公司已完成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合計工程 款為3,821,47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 ,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321,477元未付。又二次方公司於1 08年1月3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2,627,396元本息讓與伊,伊 將債權轉讓乙情通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321,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之訴,及二次方公司於原 審對俞一欣之訴部分,均撤回上訴,不予贅述,本院卷四第 277頁、第297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次方公司1,12 7,396元(計算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627 ,396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尚餘1,127,396 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二次方公司其餘之訴,二次方公司及上訴人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二次方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 13頁),並稱對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金額不爭執,且採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 定單位)出具106年6月19日之106 (十七)鑑字第1362號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外放),及同年9月11日之106 (十 七)鑑字第2173號函補充說明、同年11月14日之106(十七) 鑑字第2704號函補充說明(下合稱106年補充說明)之內容 等語(本院卷四第278頁),此撤回部分脫離繫屬,下不贅 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二次方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其諸多項目未 施作完成或非其施作,且提出之價格非合理,實際施工數量 及金額應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金額」欄位所示,至鑑定報 告、鑑定單位於108年6月21日之108(十七)鑑字第1531號函 補充說明(下稱108年補充說明),及109年4月13日109(十 七)鑑字第0999號函補充說明(下稱109年補充說明)內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證明力不足,不可採信等語。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㈠、二次方公司於104年3、4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二次 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下包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104年4 月13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27頁、 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3頁、卷四第251至253頁)。㈡、為便於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討論及施作之便利,二次方公司與 上訴人成立「忠泰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俞一欣配偶楊啟芳、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榮輝、訴外人林進雄、吳佳倩、佩珊、杜雅雯等 人(原審卷一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000,000元予二次方公司(原審 卷一第35頁)。
㈣、二次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8日簽發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吳佳倩簽收後,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兌領1,500,000元(原審卷三第1 2頁、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
㈤、俞一欣於104年8月16日指示系爭工程停工,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終止時間為104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52頁、第232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34頁)。
㈥、二次方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本院卷二第69頁)。
㈦、二次方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台北東門000382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及俞一欣請求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3,000,000元。上訴人及俞一欣於106年8月收受,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21日(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俞一欣取回因施作系爭工程留置 系爭建物之材料(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數量及金額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內 容,結算金額共計2,627,396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各項結算金額分述如下(以下均以附表一項次編 號、項目名稱說明):
㈠、拆除及假設工程:
⒈項次壹.1「公共空間走道及梯廳地坪保護(活動毯)」: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之價額與市場價格相差過鉅,經伊訪查相同材質顏色之
保護毯,價格僅599元,鑑定報告未說明估價依據,且保護 毯應屬可重複使用,非一次性使用即須拋棄之材料,使用於 現場之時間甚為短暫,不應由伊給付全額云云。按工程慣例 ,新建成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會要求住戶作室內裝修時,應 事先施作較為嚴苛的保護裝置。且依系爭建物所屬忠泰繹社 區之裝修管理辦法第6項第2點規定,保護板鋪設採每日有貨 物、機具載進或運出社區時才進行鋪設,當以上作業完成後 ,才能放行。同項第3點規定,運送完畢後保護板請立即拆 除,並請管理服務中心人員到場檢查公共區域,有無因搬運 不慎造成碰撞毀損。如因失於注意而造成任何損壞,均須照 價賠償,並立即修復(鑑定報告第106頁忠泰繹社區裝修管理 辦法)。查二次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約定社區公共空間之走 道及地坪之保護方式,亦未見上訴人禁止採用活動毯為保護 措施,是被上訴人施作時採用活動毯作為臨時性保護,合於 上開管理辦法,即屬適當。且查,被上訴人於本項公共空間 走道及梯廳地坪施作活動毯之保護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施工照片可稽(鑑定報告第23頁編號101至104照 片),又本項屬地坪保護工項,與項次壹.4屬門框保護工項 ,屬不同範圍,無重複計價問題。再查,鑑定單位參酌兩造 說明(被上訴人之說明如證據袋內光碟,下同),並比對停 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9至31頁編號709至1001照片)、系爭工 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及照片(下稱施工照片)(本 院卷四第63至64頁、鑑定報告第24至29頁編號101至709照片 )等,研判現場有施作新品之活動毯,但鋪設不完全,電梯 出入口前地坪未鋪設活動毯等,並依鑑定人之實務經驗,經 詢價、比較及考慮材料之可重複利用性,認定活動毯應固定 於地板上,通常為一次性使用,但因鋪設不完全,依市場行 情予以折價為7,50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08年、109年 補充說明可稽(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 217頁),應可信實,予以採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特力屋 之零售價格照片(原審卷二第295頁),該照片無從比對其 產品與本項施作之材料是否相當,且該價格僅係單一零售價 格,非依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尺寸及鋪設方式所提出之價格 ,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是本項金額以7,500元計算, 自屬合理。
⒉項次壹.2「室內部分牆面拆除工資及清運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13日及14日有派員進行拆除工程計 4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實際進行清運,且依系爭建物之進出入登記表,拆除工人之 進出入僅有2工,各一天半工時,鑑定報告未說明請款工數
合理、認定清運之依據,且此項清運與初期室內牆面拆除之 清運重複計算云云,固提出拆除人員進出登記表、廢物垃圾 照片、其他廠商出具105年1月27日垃圾清運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09至319頁)。查鑑定單位依現場 與相關圖說比對、原始客變圖說與規劃設計圖(鑑定報告第 63至73頁附件4圖說)比對,研判此等圖說有差異,拆除牆 面即會產生費用。本工項的拆除請款工數合理,此項金額為 6,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 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兩造提供停工照片、施工日 誌及鑑定人實務經驗研判。本項「牆面拆除及清運工資」與 「垃圾車清運」為不同工項,無重複計算價額問題;價額部 分,依拆除部位材質、難易度及鑑定人實務經驗認定,並按 拆工人數及市場行情計算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 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217頁)。另參酌104年4月 14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顯示該日有進行拆 除工程及清運相關垃圾工作,核與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 員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二第309頁)所示104年4月13日及14日 各有2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拆除工程,其中4月13日施工期間 約8.5小時,4月14日為5小時,益徵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 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垃圾照片及105年1 月27日清運單據(原審卷二第310至319頁),僅能證明上訴 人於105年1月27日有僱工清運一情,然被上訴人本項所請求 之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工程 於104年8月16日停工,被上訴人已退場,難認上訴人所提事 證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聯。況參諸現場施工照片顯 示並無垃圾散置或未清除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被上 訴人已施作本項工作,僅爭執工數及單價(原審卷二第195至 196頁),竟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目云 云,顯無理由。末查,鑑定人已依實務經驗、比較後,研判 本項以6,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參諸臺北市政府送議會104年 度工程預算單價資料顯示「生產體力工」審議單價為每小時 225元(本院卷四第303頁),故本項每日2人進行施作,總工 時約27小時(8.5×2+5×2),價額約6,075元(225×27),與鑑定 單位認定之價格相當,是本項金額以6,000元計算,自屬合 理。
⒊項次壹.3「垃圾車清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本項 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且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依據云云。衡情 一般裝潢工程中,拆除工程會產生大量廢棄物,有待清運, 且工程施作過程中,也會陸續產生垃圾,工地管理通常會待
垃圾累積至一定的程度時一併進行清運,且隨著施工進度, 通常會採分批清運,此乃普遍週知之經驗,鑑定報告亦採相 同見解(鑑定報告第9頁)。查前項室內部分牆面既於104年 4月14日拆除而清運一次,隨後因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故相 隔一段時間即有再次清運之必要,以免阻礙其他工程之進行 ,且觀諸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照片(本院卷四第65至187頁) ,工地並無大型廢棄物堆置於施工現場,堪認被上訴人已清 運相關拆除廢棄物、施工垃圾,而支出垃圾車清運費用。至 於上訴人所提垃圾照片及105年1月27日清運單據(原審卷二 第310至319頁),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業如 前述。又鑑定單位研判垃圾車清運一車(3.5頓),依市場行 情約3,500元,以此認定本項金額(鑑定報告第9頁),此既 經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所為之估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且 參諸臺北市政府送議會10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資料顯示「傾 卸貨車,總重15~15.9t」、「小貨車駕駛員」審議單價為每 小時分別為1181元及262元(本院卷四第304頁),合計每小時 1443元,而以鑑定單位概估之3,500元反推,清運費時約2.4 3小時,就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往返廢棄物回收場間 而言,尚無高估情形,是本項金額以3,500元計算,自屬合 理。
⒋項次壹.4「現有大門及廳間門框保護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價格不合理云云。查鑑定單位依停工照片,研判本項有 施作保護但不完善,依市場行情折價,認定金額為6,000元 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 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 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 、卷三第217頁),堪認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係依其專業所為 ,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 為6,000元。
⒌項次壹.5「全室地坪貼磚處厚板保護」: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係依工程慣例判斷本工項單價,未依本工項實際狀況認 定是否全室均有鋪設3分夾板及數量,亦未說明合理單價依 據云云。查鑑定單位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鑑定報告第2 4頁之施工照片編號108至113)與相關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 ,研判客廳、餐廳、主浴、次浴及客浴均有施作,面積約26 坪;另按工程慣例,地坪貼大塊超薄磚之保護以3分夾板為 主,以一次使用計價,認定本項金額為30,000元,此有鑑定 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佐(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15
3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充分說明其研判數量之依據。又經 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 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109年補充說明可 佐(本院卷三第217頁),堪認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係依其專 業所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 項金額為30,000元。
⒍項次壹.6「上項加厚毛保護地毯」: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未說明如何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依據,且經伊訪查 類似大小材質之方毯,價格每片僅118元云云,並提出特力 屋之零售價格照片(原審卷二第199頁)為證。查鑑定單位 係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鑑定報告第24頁之施工照片108 ~113)與相關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客廳、餐廳、主浴 、次浴及客浴均有施作,面積約26坪,並認定本項金額為25 ,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佐(鑑定報告第8 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充分說明其研判 數量之依據。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 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 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 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 之處,自應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特力屋之零售價格照片 (原審卷二第199頁),無從比對其產品與本項施作之材料 是否相當,且該價格僅係單一零售價格,非依系爭工程現場 狀況、尺寸及鋪設方式所提出之價格,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 認定。故本項金額為25,000元。
㈡、泥作基礎工程:
⒈項次貳.1之「公共空間-地面代工貼拋光石英磚」: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施工困難,非一般尺寸,鑑定報告認定金 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施工數量及合 理單價依據,且經伊計算,磁磚貼工僅有9工,與鑑定報告 之工數差距過大云云,固提出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 記表、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影本為憑(原審卷二 第326至328頁)。查鑑定單位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圖 說等資料,計算並研判本項施工數量約21坪,且依市場行情 ,150×150㎝大片地磚施工價格約3,500元/坪,另含下料區至 現場施工區不同樓層之搬運費及益膠泥等材料費用,評估本 項金額為73,500元(鑑定報告第8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鋪貼磁磚工資 實務上可依施作面積或者工人工時計價。經比對停工照片、 施工日誌及相關圖說等資料,本案鑑定人研判以實作面積換
算本項價額較為合理;本項為代工費,依工程慣例材料應由 施工廠商自行運搬至施工現場,鑑定人經詢價、比較、研判 ,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 卷二第153頁、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 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 可採。且對照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原審卷二 第326至327頁),顯示磁磚貼工施工期間,5月4日上午8時 至10時許有2工進場、5月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 、5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5月7日上午8時至 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 8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許有1工進場,累計工時約 69小時, 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顯示累計工時僅有11小時( 原審卷二第328頁),差距甚遠,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 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故本項金額為73,500元。
⒉項次貳.2「公共空間-地面水泥砂打水平粗底含墊高硬底」: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地況不平整,無法施作150×150㎝大片薄地 磚,需先墊高整平,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 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依據,且依施工照片顯示 ,地板未有嚴重高低不平整的狀況云云。查鑑定單位係參以 停工照片、施工日誌等資料(鑑定報告第25頁施工照片201 至204),研判原有地況不平整,無法施作150×150㎝大片薄 地磚,需增加此工項。依市場行情,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 整平,約1,200元/坪(墊高3~4cm),鑑定人研判屋內需要墊 高約8cm,故以每坪單價2倍計算,共計50,400元等語(鑑定 報告第9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 ,經鑑定單位函覆:依施工照片研判,本案地坪墊高灰誌施 作約8cm,經訪價一般室内裝修地坪打底墊高,有「5cm以下 」、「10cm以下」、「20cm以下」等不同市場價格,「10cm 以下」約略為「5cm」之兩倍價格等語,此有108年補充說明 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且對照上開施工照片,現場係在 原忠泰建設施作好的地坪上埋管(編號201、203照片),故須 以水泥砂漿墊高;又由編號201至204照片顯示地坪墊高高度 有以灰誌做記號,益徵鑑定單位考量埋管管徑,認定該灰誌 高程約8公分,自屬有據,本項金額以50,400元計算,自屬 合理。
⒊項次貳.3「公共空間-拋光石英磚代水刀切割加工」: 被上訴人主張1片3,500元,因地磚尺寸超大,為求切割平整 ,需送水刀切割,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 從現場留下之其他磁磚之施作狀況以觀,為非水刀切割之痕
跡,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 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3頁),研判位於大門玄關處 確有施作拋光石英磚代水刀切割加工,數量1片,單價 3,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上訴人雖辯稱由現場遺留下 來的磁磚並無水刀切割之痕跡云云,並非上開所指拋光石英 磚,自難以此推翻鑑定結果。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 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 來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1 頁、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 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 項金額為3,500元。
⒋項次貳.4「公共空間-拋光石英磚石材美容補縫」: 被上訴人主張:為求接縫完美,需由美容方式補縫,鑑定報 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目, 此乃上訴人另請廠商施作,且本項目應包含在第1項目費用 中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 定報告第3頁),依工程經驗,研判新作拋光石英磚僅需作磚 與磚之間的填縫,最後完工階段,才會施作美容的動作,並 依市場行情計價實作數額為10,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 ),核與104年5月12日及13日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顯示,該 日有進行公共空間地板美容工程(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 相符,堪認本項經被上訴人施作,且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 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至 上訴人抗辯伊另請第三人施作本項云云,固提出工程估價單 影本為據(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61頁)。惟查, 系爭工程除公共空間外,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及18日、同 年8月12、13及14日,就主臥室、廁所、淋浴間、電視牆及 走道壁面等區域,亦有施作大理石工程。而本項施作範圍乃 就公共空間22坪之拋光石英磚石材為美容補縫,至於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係估價單,未敘明施作範圍,無從認定係針對本 項公共空間之大理石美容所為之估價,實難推翻前述鑑定結 果。故本項金額為10,000元。
⒌項次貳.5「客浴-牆面磁磚貼工」、貳.6「客浴-地面磁磚貼 工」、貳.10「次浴-牆面磁磚貼工」、貳11「次浴-地面磁 磚貼工」、貳.13「主浴-牆面磁磚貼工」、貳14「主浴-地 面磁磚貼工」: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未說明此等項次如何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依據,且 經伊計算,磁磚貼工僅有9工,與鑑定報告之工數差距過大 云云,固提出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被上訴人
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26至328頁) 。查鑑定單位係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圖說等資料,計 算並研判:項次貳.5之施工數量約6坪,依市場行情,貼磁 磚施工價格,約2,500元/坪,此項金額為15,000元;項次貳 .6之施工數量約1坪,依市場行情以1式計價,此項金額為5, 000元;項次貳.10之施工數量約8坪,依市場行情,貼磁磚 施工價格約2,500元/坪,此項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1 依市場行情估算,另外需計算地面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整 平(約8cm),其費用約2,400元/坪,此項金額為 12,250元;項次貳.13之施作數量約8坪,依市場行情計算本 項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4之施作數量約2.5坪,墊高整 平約8cm(參考施工照片202),依市場行情本項金額為12,250 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 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鋪貼磁磚工資實務上可依 施作面積或者工人工時計價。經比對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及 相關圖說等資料,本案鑑定人研判以實作面積換算本項價額 較為合理;本項為代工費,依工程慣例材料應由施工廠商自 行運搬至施工現場,鑑定人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 價額等語,此有108、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頁、卷三第219頁),堪認此等項次均經鑑定單位依其 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 可採。且對照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原審卷二 第326至327頁),顯示磁磚貼工施工期間,5月4日上午8時 至10時許有2工進場、5月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 、5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5月7日上午8時至 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 8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許有1工進場,累計工時約69小時,被 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顯示累計工時僅有11小時(原 審卷二第328頁),差距甚遠,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被 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故項次貳.5金額為15,000元、項次貳.6金額為5,000元、項 次貳.10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1金額為12,250元、項次 貳.13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4金額為12,250元。 ⒍項次貳.7「客浴-新牆壁矽酸鈣板交接處填膠」: 被上訴人主張:為求接縫完美,需美容方式填補,鑑定報告 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施作之位置 及數量,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施作面積及照片 證明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 鑑定報告第3頁),研判施作面積不大,以半日人工計2,000 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再依施工照片(鑑定報告附件3
-2照片編號05)判斷施作位置為客浴内新牆壁矽酸鈣板交接 處填膠,此有108年補充說明可證(本院卷二第153頁)。又 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 人依材料施工方式及鑑定人之實務經驗認定等語,此有109 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219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 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 ,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2,000元。
⒎項次貳.8「客浴-地壁抹彈性防水」、貳.15「主浴及次浴地 壁抹彈性防水加強」:
被上訴人主張為加強防水效果,有施作一層彈泥,鑑定報告 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原牆面黑色防水層係建商所 施作,被上訴人未再施作此部分之防水等語。查鑑定單位雖 研判:貳.8「客浴-地壁抹彈性防水」施作數量約6坪,依市 場行情,抹彈性水泥約550元/坪(參考施工照片208),本項 金額為3,300元;貳.15「主浴及次浴地壁抹彈性防水加強」 有施作,金額為11,5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首觀 104年4月22日施工日誌照片(本院卷四第86至100頁),顯 示浴室地面已設置好灰誌(即日誌記載之地坪麻糬設置),可 見浴室地坪尚須墊高並以灰誌標記高程,衡諸常情,浴室地 坪墊高後必須塗佈防水層,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浴室地坪 之防水層。次觀105年3月12日施工前狀況照片(本院卷四第 45至61頁),其中牆壁顏色與平頂及地版顏色明顯不同,牆 壁之顏色較深,而平頂及地版之顏色較淺,衡諸倘若壁面已 塗佈彈性水泥,該壁面之顏色應呈現較深之情形,堪認建商 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有將客浴、主浴、次浴之牆壁塗佈彈性 水泥,但未將該等浴室地板塗佈彈性水泥,是被上訴人施作 範圍應以客浴、主浴、次浴之地板範圍為據,難認包括牆壁 部分之防水層。再參以鑑定報告認定項次貳.6「客浴-地面 磁磚貼工」、項次貳.11「次浴-地面磁磚貼工」、貳.14「 主浴-地面磁磚貼工」之施作數量分別為約1坪、2.5坪、2.5 坪,故項次貳.8關於「客浴」部分,施作數量以1坪計算, 項次貳.15關於「主浴」及「次浴」部分,施作數量以5坪( 計算式:2.5+2.5)計算,均以550元/坪計算,故項次貳.8 金額應為550元(計算式:550元×1)、項次貳.15金額應為2 ,750元(計算式:550元×5)。
⒏項次貳.9「客浴-輕隔間移位止水墩灌漿+防水」: 被上訴人主張:因浴室隔間位移,需另置止水墩及防水,鑑 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施作 之依據,被上訴人未提出施作之證明云云。查鑑定單位依施 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3頁照片編號106、第26頁照片編號205
及206)、停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研判被上訴人有施作本項 內容,並依市場行情認定一式價格為6,000元,本項金額為6 ,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證(鑑定 報告第1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卷三第219頁),本項既經 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 理之處,應可信實,故本項金額為6,000元。 ⒐項次貳.12「次浴-改管處牆面修補」: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沖浴 及浴缸位置沒變,建商在客變時均已配置完成,上訴人無施 作改管及牆面修補云云。查鑑定單位比對施工照片(鑑定報 告第27頁施工照片207)、施工日誌等資料,認定上開施工 照片207之左下方改管處牆面,經修補後之顏色與原牆面明 顯不同,研判沖浴改浴缸,排水管路會有變更位置,應計價 ,且本工項分為二階段施作,價格依市場行情應為5,000元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稽(鑑定報告第 10 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且觀104年4月16日施工日誌,已 記載該日工作項目包含「次浴單槍龍頭軸心預埋」及「客浴 單槍龍頭軸心預埋需結構加強,另請鐵工切一塊55*135公分 鍍鋅鐵板補強」等情(本院卷四第72頁),且該施工日誌所 示施作位置及大小,與上開施工照片編號207所示左下角之 鐵片大小相當,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次浴管單槍龍頭 軸心預埋及及牆面修補工作,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 本項金額為5,000元。
㈢、水電及衛浴工程:
⒈項次參.1「原客浴冷熱及排水管路校正移位工程」、參.4「 地排專用大型不鏽鋼排水孔蓋」、參.6「打牆及地坪預留PV C管路工程」、參.10「崁燈配線孔出線孔」、參.21「主臥 活動電視牆預埋軌道機關」: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 報告未說明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之依據,且經伊訪查, 大小及材質類似之排水孔費用為168元云云,固提出特力屋 排水孔蓋之零售價格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211頁)。 查鑑定單位比對設計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停工照片等 資料,研判:洗臉盆有移位,項次參.1之合理價格為15,000 元;項次參.4部分,配合新作地坪改變排水孔蓋型式,依現 場研判有4組新作,市場行情每組含安裝約1,000元/組,此 項金額為4,000元;項次參.6,打牆及地坪預留PVC管路工程 有施作,依市場行情計價,金額為8,000元;項次參.10崁燈 配線孔出線孔有73只新增或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 450元/只,此項金額為32,850元;項次參.21已施作,依市
場行情,金額為1,2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又 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 依其實務經驗判斷、並經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 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5至 157頁、卷三第221頁),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 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至上 訴人提出特力屋排水孔蓋之零售價格照片影本(原審卷二第 211頁),然該照片無從比對其產品與項次參.4之地排專用 大型不鏽鋼排水孔蓋之材料、尺寸、孔洞大小是否均相當, 且該價格僅係該材料之單一零售價格,未計入工資,不足推 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故項次參.1金額為15,000元、項次參.4 金額為4,000元、項次參.6金額為8,000元、項次參.10金額 為32,850元、項次參.21金額為1,200元。 ⒉項次參.2「次浴浴缸龍頭出水及移位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項 目建商在客變時已施作完畢,現場沖浴及浴缸位置沒變,被 上訴人未施作本項,鑑定報告未說明有施作之依據云云。查 鑑定單位比對設計圖(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次浴之沖浴 改浴缸,合理價格15,000元/式,本項金額為15,000元等語 (鑑定報告第10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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