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美蘭
黃鄭美玉
鄭美華
鄭美珍
鄭美蓉
曾國泰
林淑華
湯方宇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黃昌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尚奕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許李秀妹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展
李乾棋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斯帖
李美鳳
李財寶
李阿龍
李雙煌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間之桃園市○○區○○○○○○○○○號 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 美蓉、曾國泰、林淑華、湯方宇後開第三項之訴;㈡、駁回 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後開 第四項之訴;㈢、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 、湯方宇後開第五項之訴;㈣、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 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曾國泰後開第六項之訴; ㈤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曾國 泰、林淑華後開第七項之訴等部分,及上開㈡至㈤之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桃園市○○區○○○○○○○○○號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29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 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 、9、11、12、14、15、17、18、20、24、25、26、27、 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 、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 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3、6、7、 10、13、16、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 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 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 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 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 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 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 、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 福財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 蓉及湯方宇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 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 貳仟貳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及湯方 宇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 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 蓉、湯方宇及曾國泰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 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 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 宇、曾國泰及林淑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 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 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鄭美蘭、黃鄭 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鄭美蓉、曾國泰、林淑華 (下合稱鄭美蘭等8人,前5人合稱湯方宇等5人,前6人合稱 鄭美蘭等6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筆土地(下各以 附表一所示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D、E欄位之 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湯金進前與李阿貴、李 尚奕、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 寶、李阿龍、李雙煌(下合稱李阿貴等10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金乾,就系爭土地簽訂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
為桃園縣○○鄉○○○○○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李阿貴 等10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伊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54頁),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租 佃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51、51-45地號 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李阿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 該租佃關係存在與否於李阿貴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李阿 貴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李阿貴之 上訴效力應及於李尚奕、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 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除李尚奕外,其餘 合稱李福財等8人)。
㈡、鄭美蘭等8人更正起訴聲明:
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⒉查李阿貴及李金乾之父親李水旺自民國(下同)31年12月1日 起向地主湯金進承租分割前51-2、51-5、51-3、51-4、 51 、52、40等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為42918平方公尺),其中 面積18428平方公尺部分耕作,雙方並於38年6月22日共同就 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內容申請准予登記及發給租約,經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准予登記並核發系爭租約,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 所105年7月25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5696號函文,及38年6 月22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三第59、6 0頁),嗣後由李阿貴及李金乾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8、95頁),堪以認定 。再查,李阿貴及李金乾於86年11月14日,依38年間登記之 系爭租約內容,逕自依各該地號所有權沿革情形,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內容,此有系爭租約登記申請 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52至255頁),惟上開變更登記內 容與原始租賃之地號及面積有不符之處(原審卷三第44頁)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共同確認實際租賃範圍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及位置部分(本院卷四第103、 104頁 、第123、124頁),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現場履勘及囑 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實際租賃範圍及面積,經 該事務所出具109年中地法土字第28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三第485頁)即附圖。
⒊次查,鄭美蘭等8人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經兩 造共同確定實際租賃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及位置部分,鄭美蘭等8人乃更正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 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二、李阿貴等10人應將
附表一編號2、4、5、8、9、11、12、14、15、17、 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 、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13、16、 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 予湯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李阿貴等10人應將 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 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李阿貴等10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 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第二至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四第124頁,以下均以更正後之聲明為敘述),核其所為 乃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應予准許,並據以 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貳、實體事項:
一、鄭美蘭等8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D、E欄位所示,前手湯金進與李阿 貴、李金乾之父親李水旺簽訂系爭租約。嗣李阿貴、李金乾 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後,李金乾於83年前在51 -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50⑵淺藍色方塊區域( 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51-50⑷深藍色方塊區域)所示木屋( 下稱系爭木屋),供李尚奕(原名李雙龍)逃兵期間居住使 用,非供農具儲藏使用,李阿貴等10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本 院卷三第40頁,其他不自任耕作情形均不再主張)。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 積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又湯金進於李阿貴、李金乾耕作附表 一編號1至29號土地時,提供51、51-45地號土地予其2人於 其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以利農耕,因2筆土地為建地, 非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亦無主要作物正產品可計算 租金,故就此2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 爭租約既為無效,此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該使用 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李阿貴等10人占有系爭土 地既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將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 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變更起訴聲明如前開 壹.㈡之3.所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51、51-45地號土地 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鄭美蘭等8人其餘之訴,鄭美蘭 等8人及李阿貴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阿貴上訴效力
及於李尚奕、李福財等8人。
㈡、鄭美蘭等8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24、125頁): ⒈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美蘭等8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鄭美蘭 等6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㈢駁回湯方宇等5人後開第四項之訴 ;㈣駁回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後開第五項之訴;㈤駁回湯方 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後開第六項之訴等部分,及上開㈡ 至㈤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土地,如C 欄位面積、位置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⒊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12、 14、15、17、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⒋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13、16、19、 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 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⒎第三至六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鄭美蘭等8人就李阿貴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李阿貴之上 訴駁回。
二、李阿貴、李福財等8人則以:系爭木屋原興建是為養雞,後 改放耕作工具使用,並非供李尚奕逃兵躲藏使用,證人羅忠 義於56年間業已離家工作,於105年、106年間始返家居住, 對於李尚奕逃兵躲藏乙事未親身見聞,其證述顯係個人意見 ,自不足採;再依83年6月3日、84年6月22日、85年5月17日 空拍圖,顯示系爭木屋鄰近土地樹木稀疏,應係遭人為整理 砍伐,並非隱蔽,無法供人躲藏使用。另外,51、51-45地 號土地乃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標的之一,供原承租人興建三 合院居住,以利農耕活動,並由接續之承租人即李阿貴等10 人占有使用迄今,有其歷史淵源,並參以減租條例第12條規 定,仍應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範圍,縱認非屬耕地三七五租 約範圍,出租人與承租人本得就農舍坐落之土地約定非以耕 作為目的之租賃關係,而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又退步言,如 認定兩造間就此2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土地上 建物尚存,使用目的尚未完畢,鄭美蘭等8人依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於李阿貴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鄭美蘭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李尚奕則以:系爭木屋僅有32平方公尺(約9.68坪),無水 電,搭建簡陋,透光透風,殊難防範蛇虺蚊蚋,不適合人居 住。又伊於76年8月3日未回役,於86年5月27日為警緝獲, 而系爭木屋於78年尚未興建,且系爭木屋位於伊設籍居住之 三合院不遠處,不夠偏僻,非供伊逃兵躲藏之用等語,資為 抗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貴等10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美蘭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對於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5頁):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D、E欄位所示,其中編號1至29號土 地為耕地,編號30、31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23至 154頁)。
㈡、李水旺自31年12月1日起,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湯金進承租分割 前51-2、51-5、51-3、51-4、51、52、40等地號土地(土地 總面積為4291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8428平方公尺部分,雙 方於38年6月22日共同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發給租約, 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登記並核發系爭租約(原審卷三第5 9、60頁)。嗣後由李阿貴及李金乾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其等於86年11月14日,依系爭土地沿革及變更 登記情形,逕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內容 ,惟上開變更登記內容與其等實際租賃之地號及面積有不符 之處。李金乾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由李福財等8人及李尚 奕繼承李金乾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共同確定目前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 部分(原審卷一第198至216頁、卷二第251至255頁、本院卷 四第68、95頁、第103、104頁、第123、124頁)。㈢、系爭租約於92年9月19日加蓋續訂租約戳記,租期自92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6年。於98年4月13日加蓋續訂租 約戳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6年(原審 卷二第111頁)。
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本院卷三第485頁、第497 頁)。
㈤、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先後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 桃園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是鄭美蘭等8人提起本件訴
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卷外 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月8日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不成立案卷宗)。
五、鄭美蘭等8人主張原承租人李金乾於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木屋,供李尚奕逃兵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 約無效。且兩造就51、51-45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於附圖即附表一所 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返還如附圖即附 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惟為李阿貴等10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美蘭等8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李阿 貴等10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 鄭美蘭等8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應認鄭美蘭等8人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租約之標的包括51、51-45 地號土地: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觀系爭租約內容,明確記載51、51-45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51地號土地)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記載承租 面積1665平方公尺,且與其他土地共同約定按三七五租率之 方式計算租金(原審卷三第59、60頁),可認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金包含使用51、51-45地號土地之對價。且查,51、 51-45地號土地係原出租人湯金進提供原承租人李水旺興建 三合院居住,及便利、輔助承租人進行農耕活動之用,與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土地以耕作為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自不應將51、51-45地號土地排除於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 範圍外,而與耕地部分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李阿貴 等10人主張51、51-45地號土地仍應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並 應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鄭美蘭等8 人主張51、51-4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無主要作物正 產品可計算租金,兩造就此2筆土地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木屋是否非 供農具儲藏使用,且有供李尚奕逃兵居住使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實質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 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 ,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 決先例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 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者,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 0年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台上字第1311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築之地上物,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 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 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1、51-45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75、140平方公尺 ,共計1,615平方公尺,原出租人湯金進提供此2筆土地如附 表一C欄位所示面積共計731平方公尺(即221.1275坪)予原 承租人興建房屋居住,及便利農耕活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卷四第93頁),經李水旺、李阿 貴及李金乾陸續興建如附圖編號51⑴至⑸、⑺及51-45⑴所示地 上物,並鋪設如附圖編號51⑼、⑽水泥地,作為居住、豬寮、 農具間、曬穀場等使用,且其等另在附圖所示三合院前方馬 路旁之51-4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41⑴所示之磚 造建物作為農具間使用,及在51、51-45地號土地北側之51- 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50⑴之儲藏室等情(附圖 編號51⑵、⑶、51⑸、51-41⑴、51-50⑴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此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本 院卷三第423頁、第431至434頁、第485頁),可見原出租人 湯金進已提供相當面積之土地供承租人興建建物、農舍及地 上物,足以滿足承租人居住、放置農具、機具及從事其他便 利耕作活動之需求,再參以51-50地號耕作面積1063平方公 尺(即321.5575坪),地形方整,依系爭木屋坐落位置,破 壞農地之完整性,不利於農作,是李阿貴等10人抗辯李金乾 於51-5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木屋係作為放置農具、機具之 用云云,應由李阿貴等10人就系爭木屋符合「農舍」要件, 負證明之責。
⒊查系爭木屋為兩層樓建物,上層設計為閣樓,高度約113公分 ,四面均設置窗戶,下層亦設置整排窗戶,基地面積34平方 公尺(即10.285坪),二層室內總面積約68平方公尺(34×2) ,即20.57坪,為附圖編號51-42⑴磚造屋(18平方公尺)及編 號51-50⑴儲藏室(8平方公尺)面積之3至8倍大,此有系爭木 屋照片及履勘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5頁、第67至69頁、卷 三第295至297頁、第435頁)。且查,系爭木屋之建築設計 重視採光、通風,上層高度不方便存放、拿取農耕用具,卻 可作為睡臥榻使用,再斟酌農舍用來堆置農具、肥料或耕作 期間臨時休息之用,採用封閉且簡易之建築方式,足以避免 雨水、濕氣滲入即可,此對照同為承租人興建之附圖編號51 -50⑴儲藏室,採各面牆壁、無採光窗戶之封閉式結構設計, 此有系爭木屋及編號51-50⑴儲藏室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43 頁、卷三第299頁),即可窺見,但系爭木屋之樣式與所謂 「農舍」迥異,李阿貴等10人抗辯系爭木屋作為擺放儲藏農 具使用云云,難以遽信。
⒋再查,51-50地號土地於78年至82年間,其上建有附圖51-50⑴ 儲藏室,其他區域主要為茂密樹林,系爭木屋於83年間已興 建完成,依證人即李阿貴、李福財之鄰居羅忠義證述:伊從 外觀看,系爭木屋附近有茂密的樹木,如不細看不知道有該 木屋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當時系爭木屋相 當隱蔽。且李阿貴等10人陳稱主要耕作之梯田位於同區○○段 ○○小段51-8、51-7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木屋距離甚遠,之間 已有51、51-45地號土地上之諸多建物、地上物用以便利、 輔助耕作活動,至於51-50地號土地則以樹林為主,根本不 利農耕機具進出至系爭木屋擺放,此有系爭土地78年6月14 日、81年10月19日、82年9月9日、83年6月3日、 84年6月22 日、85年5月17日之空照圖影本可證(本院卷三第 72至73頁 、第287至293頁),可證李阿貴等10人抗辯興建系爭木屋是 為擺放耕作同段51-8、51-7地號土地上梯田使用之機具云云
,顯不合理,委不足採。
⒌又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2日函文內容略以:李尚奕 於72年5月18日入伍,曾因無故不就役,犯逃亡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於76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應於76年8月3日 回役,其未前往報到,故於76年8月3日停役,86年5月27日 為警緝獲,再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 刑10月,於86年5月27日服刑至87年3月26日期滿,並同時回 役,於87年9月13日服役期滿退伍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 6頁),可知李尚奕於76年8月3日起至86年5月27日止期間均 處於逃兵狀態。參以李福財等8人自陳:李尚奕逃兵期間曾 居住李玉嬌位於桃園市○○區之透天厝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卷四第127頁),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判字第77 號判決記載:李尚奕匿居改制前桃園縣,迄86年5月27日在 該縣大溪鎮為警緝獲等情(本院卷四第64頁),且衡情李尚 奕之逃兵期間長達10年之久,期間當居無定所,需由親友提 供其藏匿之處及生活所需。再依證人羅忠義到庭結證:李清 水的母親(即李阿貴的太太)與伊母親聊天時說,系爭木屋 是李金乾的兒子因逃兵蓋給他躲藏用的,當時憲兵與情治人 員都有來,村子很小,大家都有看到,伊沒有親自見聞,她 們聊天時伊在場聽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羅 忠義與李阿貴、李福財為多年鄰居,彼等間並無恩怨,應無 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或刻意偏袒鄭美蘭等8人或 李阿貴等10人任何一造之理,應可信實。又斟酌系爭木屋是 李尚奕之父親李金乾於82至83年間興建,位處茂密樹林之間 ,他人無法輕易發現,及系爭木屋之外觀及格局可供人居住 使用,並方便由內部監看屋外動態等情,堪認鄭美蘭等8人 主張系爭木屋乃李金乾興建供李尚奕於逃兵期間藏身之用等 語,並非無據,應可採認。
⒍又李阿貴等10人抗辯系爭木屋是李金乾蓋來養雞云云,固以 證人即李阿貴之子李清水證述:系爭木屋是李金乾興建,原 先用來養雞使用,沒有水電,養雞的水是用水桶提去的,我 也有負責養雞的工作,之後則擺放農具使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145頁)為憑。然查,系爭木屋之格局經精心設計,與雞 舍通常是簡易層版組裝迥異,且51、51-45地號土地有足夠 空間養雞,並靠近承租人居住處所,水電使用無虞,此由原 承租人在附圖51-50⑶三合院前方設置矮房作為豬寮畜養豬隻 ,此有豬寮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39頁編號6-6照片)即可 窺見,是李清水證述實不合理,再斟酌證人李清水乃李阿貴 之子,難期客觀不偏頗,是其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所陳,李金乾興建系爭木屋之目的係作為李尚奕逃兵期
間藏身之用,李阿貴等10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木屋符合「農舍」要件,揆諸前開1.說明,承租人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 失效。
㈣、鄭美蘭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李阿貴等10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位置、面積 部分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佃關係,因租約失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李阿貴等10人 已無繼續占有所承租土地之合法權源,鄭美蘭等8人得依上 揭法律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 所示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六、綜上所述,鄭美蘭等8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 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鄭美蘭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 12、14、15、17、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 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湯方宇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 13、16、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 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鄭美蘭等6人及 曾國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 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 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湯 方宇等5人、曾國泰及林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 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土地, 如C欄位面積、位置之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阿貴等10人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鄭美蘭等8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 有未合,鄭美蘭等8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阿貴等10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