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昭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健昌
徐芝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
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 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審判,故 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法院94年 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 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健昌、徐芝馨(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2人)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 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 82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均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2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就被上訴人2人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