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HM,110,重金上更一,1,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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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庭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參 與 人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雅鈞



參 與 人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庭


參 與 人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椲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部份撤銷。
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拾萬零伍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林君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君庭英文名為:Tina)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設立曜達 電子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英文名 稱為「Wildstor Technology LTD.」,下稱曜達公司),擔 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 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亭萱吳諾萍英文名各為:Ria 、Qbe,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 員。嗣於100年至101年間,曜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 貨款致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 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 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 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因林君庭欲尋求其他公司之奧援 以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台端公司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 本業以外之業務,經雙方商議後,即於101年9月間簽訂「通 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台端公司應在內部成立通路事業 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該部門 人員薪資概由台端公司支付,林君庭另需將銷售品牌「Wild stor」無償移轉予台端公司使用,並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 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 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嗣 林君庭於101年10月1日帶同吳亭萱吳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 司工作,3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載明「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 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 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 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 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款之「誠 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而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 ,係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一職,綜理該部門產品之銷售 、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 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台端公司授權而得為公司簽名以與客 戶訂立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 之經理人;吳亭萱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客戶及進 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格以供林君庭參酌 ;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年12月升任採購課



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產及倉儲管理等工 作,3人均係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通路事 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並應以台端公司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 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業務,亦不得作出 損及台端公司之行為。
二、然因林君庭身為曜達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 司之債務,林君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亭萱、吳諾 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渠等職務之 行為:
(一)林君庭吳亭萱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索 取回扣部分:
   林君庭明知台端公司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 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 權限,與吳亭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 間,指示吳亭萱於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 記憶卡業務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 負責人洪瑞娟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台端公司欲採購之商品 進行報價,再由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台端公 司按原報價金額向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 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 亭萱等人之回扣,嗣吳亭萱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 」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 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 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455,753元之回扣金額,分匯至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 達公司、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銀行帳戶, 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1,45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 損害。
(二)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 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
   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 債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 達公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且使曜達 公司得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乃於102年1、2月間,委請 友人陳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 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 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台端 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 定陳椲盛可獲取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



盈餘以為報酬,而陳椲盛明知當時林君庭已為台端公司之 經理人,曜達公司亦不得再與台端公司進行交易行為,為 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 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而佶昇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 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 價格,擔任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林君庭吳亭萱即承 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陳椲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自同年5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台端公司通路事 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亭萱就附件一所示交易,均以 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上 游廠商採購產品【附件一編號472至476部分,佶昇公司係 向亦由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 司)採購】,吳亭萱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 知報價後,將台端公司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 司產品之售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台端公司之毛利), 由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 之供應廠商進貨(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 格再售予佶昇公司),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 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經林君庭同意後,吳亭萱即指示吳 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台端公司訂單系統,以向 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之佶昇公司業務人員進行後續 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台端公 司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 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迄至104年3月 止,林君庭因上揭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 台端公司本應支付之成本後,計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該 合計金額4,878,098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三)林君庭利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轉售 曜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
   林君庭於103年8月間,接獲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 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 有實質決定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 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 Wildstor HK(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檢察官起訴書誤 載為Wildstor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採購如附表三 「品名」欄所示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 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為接得台端公司 之訂單,遂同意林君庭上開要求。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 年8月12日,先以Wildstor HK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



司採購總價447,122美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48,430. 8美元後,以總價495,552.8美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 錸德公司再以總價498,065.6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台端公司 (交易模式:Wildstor 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 ),致台 端公司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 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 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台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林君庭與吳 亭萱、吳諾萍陳椲盛係透過曜達公司先向供應商購貨後提 高單價售予佶昇公司,復由佶昇公司墊高價格再銷貨予台端 公司(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致使 台端公司增加購貨成本而受有損害等節。惟參諸起訴書所載 關於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明確記載係以佶昇公 司銷貨予台端公司金額扣減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之 金額而得(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非侷限在佶昇公司向曜 達公司所為之採購,又起訴書採為計算佶昇公司採購金額依 據之「佶昇公司進項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75至99頁), 亦見佶昇公司進貨之來源,除曜達公司外,尚有如附件一「 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欄所示諸多其他上游廠商,另參林君庭 與台端公司所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 載,可知台端公司除禁止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以曜達公司名 義,亦禁止以其它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一 第84頁),顯見林君庭以「佶昇公司」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 之業務內容,亦屬違反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同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復原審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業已出具補充理由 書說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採購部分亦為檢 察官起訴之範疇(見原審卷三第10頁),是佶昇公司向各供 應商採購部分,自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檢察官、林 君庭均提起上訴,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二、林君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就林君庭被訴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均判決有罪,拘役部 份,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份,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檢察官、林君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 9號判決,就林君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撤銷原判決,



另就林君庭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份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他上訴駁回,另諭知參與人鈞 暘公司扣案之款項不予沒收。林君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將林君庭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鈞暘公司部份均撤銷發回本院 ,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林君庭所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鈞暘公司部份,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林 君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7頁 、第283頁至第3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查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該公司通路事業部業務 經理之事實,有其名片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42頁),且於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中,亦列明其職稱 係事業部之「經理人」,此亦有10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 5日系統訂單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98頁、 第117頁)。再參以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所簽訂之「通路事業 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甲 方(即台端公司)應於甲方公司集團內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 部門【以下簡稱通路事業部】,乙方(即林君庭)同意於20 12年10月1日至甲方服務工作,擔任甲方之通路事業部主管 ,組成通路事業部經營團隊,經營團隊之組成包括通路事業 部之業務人員及PM」、「甲方將以獨立部門方式運作該事業 」(見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可見台端公司為了引進 林君庭原在曜達公司之團隊成員,因而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 部門,由林君庭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顯有授予林君 庭綜理通路事業部門事務之旨。復台端公司之收貨單、入庫 單、出貨單、收款沖帳單及應收憑單均由「部門主管」核准 即可,無需上陳總經理、董事長批核等情,有該公司採購作 業循環核決權限表、銷貨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存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174頁至第175頁),而林君庭在台端公司103年1月



2日、1月6日、2月20日、3月17日、8月11日、9月11日、10 月8日、10月28日、11月21日入庫單、同年11月27日、12月1 日應收憑單及出貨單上之「核准欄」處均有用印,更有在同 年12月18日收款沖帳單「部門主管」欄上簽名之事實,有入 庫單12紙、應收憑單及出貨單各2紙、收款沖帳單乙紙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41至43頁、第52頁、第62頁、第67 頁、第7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 、第118頁至第120頁),足見林君庭確為上開核決權限表所 稱之部門主管,就台端公司之通路事業部相關採購及銷售事 務確有核決及管理之權,至林君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通路 事業部僅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群」所屬之部門之一,而「 通路事業群」之主管為總經理林樂賢,因此所謂之部門主管 應該是指林樂賢,並非林君庭云云,然林君庭既為通路事業 部之負責人,自應就自己所轄通路事業部之事務負責,至於 雖在台端公司之編制中,林君庭之上另有主管,但此僅係台 端公司為踐行分層負責所為之建置,台端公司各階層主管均 係依據核決權限表之規定執行其業務,並不會影響林君庭即 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經理人之認定,且若上揭辯護意旨可 採,等同逕將林君庭之上級主管認定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 之部門主管,如此一來,豈不代表台端公司內分立之各部門 形同虛設,及台端公司之部門主管僅會有綜理全公司各部門 之總經理1人,實不符合公司治理之需求及原理,故林君庭 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參諸台端公司客戶 Woolworths公司103年8月11日採購單上「Signed & Chopped By Vender」(銷售人簽章)一欄,除蓋有台端公司之營業 章外,林君庭亦簽名在旁,且林君庭於「Position」(職稱 )一欄亦書明其係「Division Manager」(部門經理),並 回傳予Woolworths公司等情,有採購單12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87頁),堪認林君庭亦有為台端公司簽 名以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權,亦足認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 人無誤,合先敘明。
貳、事實欄二(一)所示林君庭吳亭萱共同背信部分:一、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為吳亭萱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前審中所是認(見他字卷四第122頁至第123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偵字卷一第84頁、第91頁;偵字卷二第44 頁反面、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原審卷五 第553頁;原審卷六第326頁、第3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9 頁;本院卷第88頁、第332頁),更核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 瑞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



31至3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五第504頁至第532 頁),復有洪瑞娟寄予吳亭萱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星彩公司佣 金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偵字卷一 第37頁至第54頁),另洪瑞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端公司 向星彩公司採購記憶卡,是我報價給吳亭萱吳亭萱殺價並 要求以差價部分作為回扣匯至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倘吳亭 萱不要求回扣,而是直接以殺價之價格向我購買,只要我有 高於1%之利潤的話,我就會接單,本件我願意以較低價格出 售給台端公司是因我想接台端公司的訂單等語甚明(見原審 卷五第505頁至第508頁、第511頁、第521頁、第526頁至第5 27頁),是林君庭吳亭萱既分別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 之業務經理、產品經理,渠等本即有尋找較低採購價格,為 台端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然2人卻於要求星彩公司降 價後,未將降價之價格作為台端公司進貨價格,反將價差部 分充作自身索討之回扣,實已違背渠等受託之任務,又洪瑞 娟係為接取台端公司之訂單而同意給付回扣,故台端公司自 因此而受有無法以較低價格採購之損害。
二、樣品費用及手續費部分:
  洪瑞娟於調詢及原審審判中均證稱:台端公司將貨款匯至星 彩公司的帳戶時,是以美元計價,而星彩公司是新臺幣計價 ,故台端公司將美元轉換成新臺幣匯至星彩公司帳戶時須支 付一筆銀行手續費(中轉費),台端公司希望該筆費用由星 彩公司支付,但我個人覺得並不合理,後來林君庭即向我表 示該筆銀行手續費可以從星彩公司支付之回扣中扣除。又佣 金明細表所載之樣品扣款,是林君庭以個人名義購買樣品的 扣款,她們自己扣錢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五 第531頁至第532頁),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台端公司 手續費既係林君庭自行同意扣減,且購買樣品費用、曜達公 司手續費本即應由林君庭所負擔,自不得從林君庭因索取回 扣,致台端公司溢付之1,455,753元採購成本中扣除。三、佣金及行銷費用部分:
  林君庭吳亭萱2人自101年11月起,即向星彩公司負責人洪 瑞娟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而Faveo公司之採購人員Ruu d係於103年4月起,方要求台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 金,Woolworths公司人員更係103年10月起,始要求台端公 司提供市場行銷費用,足見林君庭吳亭萱2人向洪瑞娟要 求佣金之目的並非為支付上開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即在此 部份並不產生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是否應扣除 該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事實欄二(二)關於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共同



背信部分:
一、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君庭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且為 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4頁 至第3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9頁),復有曜達公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台端 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各3份存 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107頁; 偵字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台端公司102年5月至104 月3月向佶昇公司進貨之明細表、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 (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99頁;偵字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 及利潤表(出處詳參附表一「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 示)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二、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 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行為係屬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行為:(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關係之違反,若 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 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 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 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 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 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 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 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二)查林君庭與台端公司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2項,業已明確約定:「乙方(即林君庭)已認知甲 方(即台端公司)簽訂本合作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 方及其經營團隊已建立之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乙方同意 於本協議簽訂完成後,其經營團隊均不得再以曜達電子有 限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見 他字卷一第84頁);又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進入台端 公司時簽立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條第1項亦約 定:「本人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 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見他字卷一 第91頁、第98頁、第165頁)。而曜達公司原即從事購入 隨身碟、記憶卡再以組裝、包裝後銷售之業務等情,業據 前曜達公司業務人員宋爵如、吳芝穎於偵查中各自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四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佶昇公司 所經營之買進隨身碟、記憶卡加工包裝再予出售業務實與 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內容相同,又曜達公司於林君庭任 職在台端公司後,實際上確仍有從事如附件一所示隨身碟 、記憶卡買賣交易之行為,顯見林君庭自有以曜達公司或 其他名義(即佶昇公司)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而違反 其與台端公司之協議內容;又吳亭萱吳諾萍亦自承:渠 等知悉林君庭係因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出貨,始創設佶 昇公司以與台端公司交易乙節甚詳(見他字卷四第85頁、 第123頁反面),是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既已在台端 公司任職,明知上開協議內容,為使林君庭得償還曜達公 司之債務,竟未盡渠等應為台端公司詢求最低或最有利採 購價格,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而違反協議透過佶昇公司 迂迴交易而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使台端公司受有無 法取得較低採購成本之損害,亦屬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背 信行為甚明。
(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林君庭陳椲盛間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1.此部份事實,業據陳椲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是認(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289頁),且宋爵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4月至同年8月我於佶昇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名義負責 人是陳椲盛,負責貨款轉帳及公司庶務工作,我曾詢問陳 椲盛為何要擔任佶昇公司負責人,陳椲盛表示曜達公司有 債務,而曜達公司不能跟台端公司合作,所以要成立另外 一間公司,陳椲盛是幫林君庭做人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38頁至第339頁、第365頁),況林君庭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陳椲盛係機械工程師,我成立曜達公司後,他沒有 從事其他工作,只有接幾個設計案,後來我在台端公司任 職時要找人加工,因陳椲盛想自行創業,我就問他想不想 一邊從事設計一邊接代工生意,嗣陳椲盛即辦理佶昇公司 登記設立事宜,而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期間,會負責確認台 端公司有無付款,再將佶昇公司取得之款項匯至曜達公司 ,陳椲盛亦知悉佶昇公司之管理、人事、薪資等運作情形 ,另在佶昇公司成立前,我曾向陳椲盛提及我進入台端公 司後,有與台端公司約定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從事相同 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2頁、 第404頁至第405頁),顯見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成立前,即 知悉林君庭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故藉由設立 佶昇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得透過佶昇公司出貨予台端公 司,除可保有一定營業行為及營業額,並得防免台端公司



獲悉曜達公司私下與他公司交易之風險,然陳椲盛為有自 行創業之機會,並為獲取經營佶昇公司之盈餘,遂答應林 君庭之請求而同意擔任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甚明。 2.楊千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至104年3月我在佶 昇公司任職期間,陳椲盛每週來台端公司約3至4次,每次 停留約4至5小時,陳椲盛會詢問佶昇公司有無事務及訂單 ,有訂單時我會跟陳椲盛說客戶名稱、訂單金額、出貨及 匯款時間,並會說明要向哪間公司購貨,也會寄流水帳給 他,另我有跟陳椲盛提過林君庭吳亭萱就曜達公司、佶 昇公司轉賣的價金及採購價格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7頁、第470頁至第476頁、第481 頁),且林君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佶昇公司大小章都 是陳椲盛保管,陳椲盛因要支付款項,所以一定知道佶昇 公司買賣貨品的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4頁),而陳 椲盛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主要是負責佶昇公司匯款及銀行 往來之業務,我有要求楊千瑩將每份訂單轉寄給我,因為 這樣我才能留下憑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 09頁),再由102年7月29日林君庭寄予陳椲盛之電子郵件 內容以觀(見他字卷二第70頁),亦見林君庭曾指示陳椲 盛應管理好佶昇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公司設備清單等事 務,可知被告陳椲盛確有奉林君庭之命,負責佶昇公司之 行政庶務及貨款匯付事宜,而直接介入該公司之部分事務 運作。
3.綜上,陳椲盛主觀上既知悉林君庭係因不得以曜達公司與 台端公司交易,以設立佶昇公司之方式規避與台端公司之 協議內容,客觀上又配合林君庭請求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依林君庭指示處理佶昇公司貨款之匯付(即包括 墊高售價之不法所得)事宜,使林君庭獲有不法之利益, 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是陳椲盛所為自屬參與背信之構成 要件行為,林君庭陳椲盛間自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攤。
三、台端公司因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迂迴交易受損金額:(一)台端公司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3月間止,於附件一「台端 公司進貨(即佶昇公司銷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佶 昇公司採購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進貨品名」欄所示之產品 ,金額共計128,883,435元(各筆交易之數量、單價、總 額均如附件一所示),並銷售予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銷貨 對象」欄所示之客戶乙節,有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產品 銷售及庫存明細表、佶昇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三第261頁至第402頁;



原審卷六第63頁至第95頁)。又林君庭於調詢中坦稱:附 件一編號58、60、71、149、219、233、289、303、322所 示台端公司出貨予鼎創公司、Nile公司之交易實為過水之 紙上交易,係台端公司付款給佶昇公司,佶昇公司再付款 給曜達公司,曜達公司付款給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 最後由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付款給台端公司,上揭循 環交易之稅賦費用及台端公司賺取之利潤均由我負擔,我 是為達成與台端公司約定之業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頁),並有交易流程圖暨各公司付款明細1紙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99頁反面),是該部分交易既僅係 虛增營業額,缺乏實際物流之交易,台端公司亦不能因上 揭交易而獲取任何利潤,是此部分交易金額應予扣除(即 128,883,435元減去附件一編號58、60、71、149、219、2 33、289、303、322所示之台端公司進貨金額),故台端 公司實際向佶昇公司採購之金額應為99,527,826元(計算 式:128,883,435元-1,395,000元-1,422,000元-1,263,60 0元-2,253,636元-5,077,454元-5,904,175元-2,019,117 元-7,171,033元-2,849,594元=99,527,826元)。(二)又吳亭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佶昇公司出貨單價90元以下 者應非主料,而單價13元至16.8元者應係台端公司委託佶 昇公司進行含工帶料之加工費用,又單價1至3元者,則係 台端公司採購日本客戶LMT公司所需之厚紙卡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328頁至第330頁),再由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 外加工明細表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六第99頁),可知附 件一編號4、5、11、15、23至28、333、450部分,均屬台 端公司向其它廠商採購主料後委請佶昇公司進行加工之費 用之事實,而該部分之單價確在90元以下,故應認附件一 編號4、5、11、15、23至28、333、450部分係屬台端公司 委託佶昇公司加工包裝部分;附件一編號35至38、125至1 27、357、359、466至471部分,單價約於1至3元間,顯非 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之採購費用,應為吳亭萱所稱之採 購厚紙卡之費用;另附件一編號278至279部分進貨品名「 Gotta Boost 4500 BLACK」、「Gotta Boost 4500 WHITE 」,數量均5個部分,應係行動電源之產品,是扣除加工 、購買厚紙卡、行動電源之費用,台端公司實際向佶昇公 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主料進貨總金額應為99,225,031 元(計算式:99,527,826元-14,400元-14,400元-56,000 元-71,500元-84元-65元-325元-84元-84元-130元-1,200 元-420元-400元-1,200元-8,250元-6,600元-9,900元-2,7 03元-2,703元-23,600元-6,082元-5,778元-63,436元-1,3



45元-2,690元-2,690元-1,345元-2,691元-2,690元=99,22 5,031元)。
(三)又佶昇公司為銷售上開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予台端公司 ,有於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 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主料部分)」欄所示之廠商採購如附 件一「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爰就佶昇 公司各筆進貨與其銷貨間之方式說明如下:
1.附件一編號1至3、6至10、12至14、16至22、29至34、39 至52、54、57、59、66至70、78至85、93、95至115、117 至121、123、128至130、132、138至140、143、145 至14 8、154至183、185至201、207、209至213、218、220至22 7、234、281至286、288、290至297、299至300、305至30 6、309至321、323至325、329至331、334至336、342至35 6、358、360至363、399至405、440至446、448至449、45 1至464佶昇公司進貨部分,係依吳亭萱於偵查中按進銷貨 之品號、數量勾稽比對,並在佶昇公司銷貨明細表、進貨 明細表上標註出相對應之各筆進銷貨交易等情,業據吳亭 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3頁至第95 頁),復經核對吳亭萱所標註此部分之進、銷貨交易,無 論商品數量、種類(隨身碟或記憶卡)、容量及讀取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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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