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99號
KSHM,88,上訴,1699,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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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惠人(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張惠人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街一二四巷九號之房屋,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偕 同張惠人偽造內容為:「‧‧‧(2)乙方(即張惠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地號第九0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0號之房屋乙棟,即門牌 高雄市○○區○○街一二四巷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同意以每月租金二萬 元(免押金)出租於甲方(即甲○○)。(3)右款載租金,雙方約定租金自乙 方積欠甲方欠款內逐月扣抵,租賃期限至乙方完全清償前開借款為止。」之債務 清償合約書。並捏造乙○○破壞上開房屋門鎖,僱請工人毀壞屋內裝璜,竊取屋 內水錶等事實,而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一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清償債務合約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提出乙○○涉有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 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且該屋八 十六年七月以後即被斷電斷水無法居住等情,質疑被告有住居在系爭房屋,又以 被告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質疑案外人張惠人有積欠被告八百五十萬 元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二四巷九號,且張惠人確實有積欠伊新台幣(下 同)八百五十萬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陳稱:伊 租用系爭房屋門鎖遭到破壞,水錶被竊(按未指明何人,亦未表明告訴意旨); 嗣於同年月廿一日二度在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稱:伊住宅於當日有二位搬運工 自稱是被屋主乙○○僱工搬運裝潢拆下來的木材,要離開時,剛好伊回家看見, 所以報警處理,宅內裝潢是由屋主乙○○所破壞等語(該次亦未陳明提出告訴意



思);嗣於同年月廿八日三度向鼓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指稱:其所承租系爭房 屋(提出債務清償合約書),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現大門鎖遭破壞,水 錶遭竊,訂定債務清償合約書後,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該屋居住二天,原 來該屋未有水、電,但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曾申請水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即安裝完成,但伊於十一月九日前往該屋即未看見水錶才報案,因我確實有 與前屋主立債務清償合約書,所以伊認為伊依法應可保護該屋,因伊不知該屋已 經法院拍賣,所以伊發現該屋有人進入破壞之情,伊才報案,伊對龍華派出所指 控乙○○之情要提出告訴等意旨,有警訊筆錄三份附卷可按,綜其向警方陳述意 旨,即係指陳伊所住居之系爭房屋之門鎖、水錶及宅內裝潢有遭人破壞,而表示 欲對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是其有無誣告,自須審視其所述被害事實 即「系爭房屋之門鎖、水錶及宅內裝潢有遭人破壞」一節是否虛捏為斷。查告訴 人乙○○於警訊中證陳:伊十一月廿一日早上去整理伊法院得標之房屋內外雜物 並僱工及車輛清除廢棄物(裝潢之木材),伊有法院得標之公文書(尚未點交清 楚),我是據法院通知未有人居住,伊也側面瞭解沒有人居住,伊等到法院權利 利轉證書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僱工將該屋內整理打掃一番以便遷入屋住(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警訊筆錄)及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系爭房屋處, 剛好有一位裝設水錶之曾慶元先生要裝水錶,因該屋係伊買得,伊亦要整理房屋 ,因屋內水管已損壞要先修好才能裝水錶,即向曾慶元稱要叫開鎖的來開鎖才能 進入屋內裝水錶,曾某即稱其係工人,叫伊將水錶簽收,順便叫修水管的人裝, 才要來貼封條,伊並未申設水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警訊筆錄)等語。已然 言及有關被告當初向警方陳訴之「水錶被竊」、「門鎖、裝潢被破壞」等情之爭 執已非全然虛構,而據證人曾慶元於警訊中亦證陳: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 往裝設水錶時,乙○○在場並稱水管尚未修好,大門又關上,需叫開鎖的來,剛 好其要叫水電修理水管,並稱要叫水電工順便裝上水錶,伊即稱由你(指乙○○ )簽收並叫水電工裝好後伊才來貼封條,當時伊並不知乙○○是否為甲○○,伊 當時並不知水錶有無裝上,是甲○○十一月六日找伊稱水錶未裝上,伊才知道當 時簽收水錶的人非甲○○,所以才聯絡乙○○還水錶,並於十一月七日將水錶裝 好,甲○○稱未看到水錶,伊不知原因等語,證人陳均榮、孫志虎亦分別於警訊 中證稱受僱於乙○○以車輛搬運從宅內拆下之廢棄物(木材)等語,均足見告訴 人與被告當初就系爭房屋「水錶、門鎖、裝潢」有無被破壞一節確然有其爭端, 而非全然虛構之事實,再參以系爭房屋原係斷電,亦曾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繳清欠費並申請復電並過戶為被告名下租用一節,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 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區費核字第八八一二─0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確然有為居住目的申請復電無訛。姑不論被告所辯 稱與案外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合約書是否確然於該文書上所載之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所書立,但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有獲張惠人承諾允以債務轉租賃為名同意使 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果亦有恢復水電以供使用之舉甚明,而其間又發生水錶、門 鎖、裝潢被破壞之爭執,則被告自認係系爭房屋有權使用人,並懷疑水錶被竊, 門鎖、裝璜被破壞,因而向警方報案,且據以對涉嫌該爭執對象之拍定人乙○○ 表示欲提出告訴,豈有誣告故意可言?




㈡、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之關鍵係被告所訴之內容是確然由被告虛構故加申告,已 如上述,至被告以系爭房房有權使用人自居,其權源本有多端,縱認其所自稱獲 得租賃權,其權利取得與是否確然居住?或何時開始居住?本與租賃權之有無, 法律上並無必然關涉,公訴人以有無居住事實據以論斷已難謂公允,況租賃權之 同意有無實據,亦與使用權之授與、取得(僅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關,縱或 被告所稱債權非實在(況公訴人僅依被告未參與分配事實即認被告所辯債權不存 在,但徵諸本件拍定價格係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而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八百 零八萬五千九百元,有分配表附卷可按,其他普通債權人放棄參與分配,於常理 並無不合)亦與其自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亦無關,而系爭房屋被告確有獲得使 用權不僅已據證人鐘郁人到庭證陳在卷,並據張惠人肯認在卷,是尚無證據足以 否定張惠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而被告亦確於案發前有申請恢復水 、電,並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門鎖之情(告訴人乙○○亦肯認其情,僅係稱非伊 破壞,係原已破壞耳),是被告當初以使用權人及設備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以其 相關物品遭破壞之認知而有所陳訴,縱最後事實有所澄清與告訴人所應負刑責無 關,斷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㈢、本件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拍定標得,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 十一月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合法收受 該權利證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瞭解屬實,其間因債務人張惠人未主動 交付系爭房屋,告訴人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聲請點交,於聲請狀中並已 表明「該不動產拍賣後為第三人占有,懇請鈞院解除其占有,將該不動產交於聲 請人」之語,有該聲請狀附執行卷中可稽,即足證明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 系爭房屋確然有第三人占有,而細數告訴人所聲明之事實,恰與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有無破壞物品爭執時間前後相符,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前即因占有事實與告訴人間發生數度爭執(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拍定後一個 星期伊即去系爭房屋,被告說她住在裡面,但那個門鎖已壞等情相合),是被告 之最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正式製作筆錄提出陳訴之緣由即非空穴來風,又 本件系爭房屋係迄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方正式由法院點交告訴人占有完畢,有點交 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按,告訴人固係合法拍定人並獲權利移轉證書之交付,但民 事法律上,占有權與所有權本非可任意混淆,本件拍定人之取得拍定物之合法權 利若非有債務人之主動交付佔有,於法院依點交程序完成點交前,非可認拍定人 即可任意對該拍定物有所處理,否則難免為原所有人或使用人為法律上合法與否 之責難,據此本件被告即係本於其係合法使用權人身份之認知對告訴人合法點交 前之權利主張,有所反駁,難認其法律上認知有何瑕疵,即難遽認其係基於誣告 故意而為誣指。
㈣、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誣告之情,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江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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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