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蘇伍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蘇伍(下稱聲請人)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強制戒治確 定,今因發現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務部已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於109年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適用該法條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間隔自5年改為3年,此已刑事寬厚政策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但有關之評估 計分標準卻依然維持在101年制訂之標準,造成本件嚴重失 衡,違反比例原則。又聲請重新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 提起,然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因法務 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上開評估標準,是依法提起聲請重新 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 37號裁定駁回抗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 年3月31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 -40、58-6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5 日始經由法務部○○○○○○○○遞狀轉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 亦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足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雖聲請人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應 例外自其知悉之日起算30日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 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 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則本 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已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 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 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3月22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 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
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業已逾期,且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 聲請重新審理之執行,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另聲請人因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 新標準重新評估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45分(依修 正前之該表則為115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13日釋放,有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及釋放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 -6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