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06號
TPHM,110,聲再,206,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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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政焜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政焜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 告,與舊有之標準差距甚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皆由總分不設上限,改為 上限10分,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聲請人未達強戒治界之標 準,因此,懇請撤銷原確定裁定及執行指揮書云云。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3月24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 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應未逾其 知悉後之30日期限。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 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 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24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 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 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 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 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 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 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 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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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