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
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北偵
字第18684號、第21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 為提出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證一)、83年12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證二)、84 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證 三)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復另以卷內所無 之歷次聲請再審附證為據,併為如下㈠至㈥之主張: ㈠參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影本、8 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83年 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本案卷內所 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1月6日聲請再審之附證二影本), 主張原法院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依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本案卷內所無,聲請人 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之附證三影本)記載地下層 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83年10月28日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規定,應設爬梯式之緊急出口,復依67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 室平面圖(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 審之附證二影本),可知建築公司設計之緊急出口位置顯有 不符。
㈢聲請人前曾對張永綿提告,嗣於83年12月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認為聲請人非合法 告訴人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聲請人已於100年10月14日繼 承房地所有權。
㈣依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90年1 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 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拆除鐵門之人」顯有不同( 卷內所無,聲請人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之附證四 影本)。
㈤103年1月17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謝國立主持承辦現場會 勘時,告訴人張永綿及蔡秀玉夫婦拒絕聲起人進入地下室會 勘,顯然違反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102年5月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 啟之情形。
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 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該毀損告訴並非合法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詹大為雖提出上開證據(附證一至三),惟並未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 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酌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之主張,其中㈡至㈤部分為聲請人就 其與張永綿間關於地下室糾紛所提出之個人意見,皆不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毀損該地下室「鐵門上 之鐵鏈及鎖頭、門上之鐵栓」)產生合理之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顯然不符,此部分仍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至聲請人上開㈠、㈥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等情為爭執,揆諸上揭裁定意旨,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 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 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 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