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69號
TPHM,110,聲再,16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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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育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110年度聲戒
字第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將原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每筆10分,合計分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 合計分數上限10分;原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合計分 數無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合計分數上限10分,是以上開 修正前科紀錄於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育翔(下稱聲請人)加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其分數係41分,換言之,其加總分 不足60分,依法務部評估標準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即不得受強制戒治。又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新事實 ,並追求具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發現,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實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聲請人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法規所列舉新證據外,若有確實新事實 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始足當之,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 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刑事 聲請再審狀漏載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 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 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 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 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聲請人自109年12月21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再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聲 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該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8



號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本院110年 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再聲請人前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 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65分:(1)靜態因 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5筆」(不設上限) ,計15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上」,計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163分。(2 )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 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 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②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 為1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大貨車司機」,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4.以上1.至3.合計共181分,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觀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 刑事裁定亦明(見該裁定第3頁所載)。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即不得受強制戒治云云,然觀其書狀並未檢附任何新事證, 僅以法務部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業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其評估分數實為41分等 語為據。經查:
 1.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之主管機關,而法務部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需報請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制 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據以編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 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 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



之次要事項為必要規範,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 制訂或修訂,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 所稱之「新證據」。
 2.新店戒治所於110年4月29日以新戒所衛字第11000017810號 函函覆本院稱:「貴院所詢受處分
  人鄭育翔一案,業經本所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判定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其觀察勒 戒處分程序業已完成」、「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予各檢察機關,並副知司法院及相關機關。前開修正之紀 錄表及說明手冊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該函文存卷可 查,益徵本案並無新證據可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原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3.據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新證據」 ,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 審理事由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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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