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08號
TPHM,110,聲,220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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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襄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襄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襄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襄瑾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 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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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