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呈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0年執聲付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許育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致 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僅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前開罪刑(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民國109 年9月17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3 66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 號: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3660號)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