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000 號(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耀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及9至1 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因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0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附表編號1至9之罪經臺北地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