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25號
TPHM,110,聲,202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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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少樑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宣判,認犯連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本院於當 日下午2時進行訊問,下午3時30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具保,並應於每日晚間9時前至派出所報到,因當時銀 行多已關門,被告無法於下午5點30分前籌足70萬元而遭羈 押,現被告親友已覓保籌足70萬元,請依原裁定之強制處分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5月12日判 決,認為被告犯連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被告面臨此極重刑責 ,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 理判斷,極可能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雖本院前次訊問曾經准許被告具保 ,惟被告當時覓保無著,因而裁定執行羈押,是原具保裁定



已失其效力,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是目前是否准許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而為妥適認定。經本 院斟酌本案被告是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之殺人手法,且是 連續槍擊殺死2人,所犯為犯罪情節重大之罪,被告是從大 陸地區解送回臺灣地區,本案才得以訴追審理等一切客觀情 狀,為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衡諸被告之人 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確有羈押 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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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