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彥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其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有證人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證據,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3日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 押必要,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者被告實因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時,誤認已繳清罰金而未續繳,經遭通緝後才知道仍有最 後一期未繳納完畢,被告此期間從未搬離開家中,且被告外 歸時遇到警察後,立即繳清,可證被告絕非刻意躲避刑罰, 應無逃亡之虞。被告一直以清潔工作勉以維生,於國內外均 無任何財產或存款,此可證明被告時實質上無財力、無能力 可供自己逃亡。本件事實審既已終結,並於110年5月12日宣 判,被告已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卻缺乏相關之佐證或論述,爰請求撤銷羈押等 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彥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第6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高達18次,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已遭判重刑, 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就 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屬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乙節,係本 案實體應予判斷,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至於聲 請意旨說明其前案何以通緝,而解釋其無逃亡之虞部分,因 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8次,所犯又為重 罪,又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自難僅以被告自陳其無逃亡之能力而排除其逃亡之可能。另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