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永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永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卓永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前經高雄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 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