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58號
TYDV,106,聲,15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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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晏妤
相 對 人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8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寶榮(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假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死亡,又相對人為獨資經營,無 其他股東,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查孫寶榮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爰依法請求選任 孫寶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假處分 之聲請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本院茲審酌 孫寶榮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關係至為親密,由孫寶 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
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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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