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94號
TPHM,110,聲,1894,2021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啓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啓忠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