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43號
TPHM,110,聲,184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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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定庸(原名張書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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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