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42號
TPHM,110,聲,1842,2021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中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該條 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傷害致死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向檢察官陳述請求聲請定執行刑, 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刑期總和8年3月、最 長刑期7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