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60號
TPHM,110,聲,176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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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 戕害自我健康,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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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