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55號
TPHM,110,聲,175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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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泰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泰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泰康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 表編號3),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共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均相同; 並就各罪犯罪時間之遠近,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總體評價,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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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