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璽誠(原名林文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璽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璽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及其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8/11/05 108/11/05 107/05/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 1407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 14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110號 判決日期 109/05/29 109/05/29 109/12/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 1407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 14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12/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78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78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3號 編號1-2經109年度桃簡字第 14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