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數罪(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應予 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第 1521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 、第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 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