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644號案件審理後,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繫 屬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由本院值日法官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犯罪組 織係以不法手段進行催討債務為業,短時間即有多次以恐嚇 手段取得金錢等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 押事由,審酌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 侵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無恐嚇或妨害自由前科,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 於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雖主持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 會,但該犯罪集團現已遭警方破獲而瓦解,被告所吸收擔任 組長之組織成員均另案在監服刑,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 能;另被告在羈押期間因膽結石、胃病而外醫急診五次,被 告父親亦因身體不適二次住院,請鈞院審酌前情,令被告具 保或每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認:
(一)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被告自承擔任天道盟太 陽會大同分會副會長,而該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12月27 日對被害人吳紹琥恐嚇取財、109年1月18日對吳紹琥剝奪 行動自由未遂、於109年1月8、9、10、19日對被害人徐慶 棋、陳仕哲恐嚇、109年2月24日對被害人方威志剝奪行動 自由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在短短三個月內,頻繁以不 法強暴手段對多人催討債務、取得金錢,已有固定行為模 式及詳細分工計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 安全、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真心悔悟,已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復於原審當庭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 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 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經調查各項證 據後,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
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
(三)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因病已多次急診乙節,惟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據該所回覆稱:被告自109 年5月14日因組織犯罪條例案入所,指稱罹患「躁鬱症」 ,翌日即協助安排精神科門診並依醫囑給予藥物治療,被 告嗣於109年7月2日「陰莖異常勃起(轉診)」、109年12 月23日「下腹痛(急診)」、110年2月17日「陰莖異常勃 起(回診)」、110年3月9日「胃痛(急診)」、110年3 月12日「胃痛(回診)」、110年3月15日「腹痛(急診) 」、110年3月16日「胃痛(檢查)」、110年3月29日「陰 莖異常勃起痛(轉診)」及110年3月30日「胃痛(回診) 」等疾病而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開立慢性病連 續處方箋(泌尿科及肝膽腸胃科)藥物治療,預定110年5 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被告若有就醫需求,該所當依羈押 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並按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 護,有臺北看守所110年5月6日北所衛字第11000220770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就醫記錄、戒護外醫明細表及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羈押期 間雖確有經戒護就醫之記錄,惟其所患並非重症,尚非不 得依循臺北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 顯無法治癒之原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所述其父親年屆七旬、身 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云云,惟此事核與本件是否得具保 停止羈押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