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70號
TPHM,110,聲,127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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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LAM(中文姓名: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原審審判,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已就 被告黃玉林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證述詳為訊問,已無勾串共 犯之虞。又被告係合法移工,其胞妹黃氏女並於我國境內工 作,且其並有友人阮氏金芝丁翊喻願為被告支付具保金, 另桃園市八德聖母升天堂之神父阮文雄,對於越南籍外勞亦 願提供工協助,可見其於我國境內連結,而無逃亡之虞。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越南籍外 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自民國11 0年3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通信。嗣本案已於110年5月 12日審理終結,對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認無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自110年5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 本院之押票及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65頁)。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即法院對於 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 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 加以審酌裁量。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0000000元,刑罰不輕,而 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為外籍人士,縱使其於我國境內尚有 其他親戚朋友,然棄保潛逃出境之誘因仍大,是命具保、限 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尚難阻遏其可能逃亡 之舉動,而難以擔保日後之審理或執行,經權衡公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後,本院認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至 於原羈押原因中之串證之虞,本院業已就此部分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已失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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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