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90號
TPHM,110,毒抗,890,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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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游清閔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清閔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9時26分許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相關證物在卷可 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為戒癮治療,嗣因違反應遵 守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簡易判決處刑且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前,實際上仍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 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與檢察官之聲請均未讓被告知悉 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亦未就此讓抗告人得予陳述意見以爭 取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未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㈡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背景、經濟能力、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 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 手段為之、是否已別無其他侵害最小之手段為妥適裁量,原 審就此疏未審酌,原裁定自有違法不當之處。㈢被告此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1年以 上,並非不能自主戒毒,且家中老母皆賴被告之收入生活, 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家庭將頓失生活依靠等語。三、㈠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 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 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



,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 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 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如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 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 料予以裁定)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 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 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以 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 ,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 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 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 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 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與檢察官未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情云云。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



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 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 件緩起訴之義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裁定因當 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乃立法 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 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檢察官及原審縱未傳 訊被告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 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對此所摘,難認有據。 ㈡被告游清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9時 26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事實,此經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承認犯罪( 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卷第46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2 0日上午9時26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複驗檢 驗結果,確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 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 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 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 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 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 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 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 明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44號卷第11頁、



第5頁至第7頁、第9頁)。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 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 訛。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20日止, 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而違反緩起訴應遵守履行之 事項,該署檢察官遂於109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毒聲字第8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屬甚明。
 ㈣至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疏未考量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 景、經濟能力、毒品依賴性及自主戒治、侵害最小手段等為 妥適裁量,而原審就此亦疏未審酌,自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 。然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為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提及(見毒偵 第844卷第40頁),可徵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審酌是否再予緩 起訴處分之妥當性,且原審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所為認 定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處,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又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 格,具社會保安之功能,當無因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時間相 距逾一年以上,或家母生計係仰賴被告等情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指摘,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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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