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
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獨子,目前被告與輕度失智的母 親同住,近日因被告母親在廚房做菜,忘記正在煮,跑去房 間休息,造成家中失火,因而改由被告每日上班前將早午餐 買好放置家中,下班後再買晚餐回家,以避免再發生狀況, 請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改以戒癮治療,而被告在此次查獲後 有自行到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毒戒癮(後補證明),被告對毒癮不大,目前薪資全交給 母親,再由母親給被告每日2、3百元零用,請給被告重新機 會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園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警於同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 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 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 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 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 ,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3897號影卷第16、67、68頁),且其於109年1 1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547)各1份(見毒偵 字第3897號卷第53、113、11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是本件被告所為(109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距 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7月23 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被告於96年上開強制戒治後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 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 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 事項。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因家人失智狀況請求改以戒癮治療 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且原審依法裁定 觀察、勒戒,本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