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63號
TPHM,110,毒抗,863,2021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崑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10年
度聲戒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法 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原審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 意旨,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以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又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 須經心理醫師兩次評估,然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 即完成評估報告,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臨床 實務,足認其過程草率粗糙,明顯失其客觀性;復評估標準 將過去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使抗告人立於不平 等之起點,顯有不公;又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僅 以心理醫師主觀意識及個人好惡為據,以此評估結論作為裁 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基礎,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法益,更有違立 法之初衷及適法性。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安分守己,反省思 過,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其他施用二級毒品次 數超過抗告人數倍者,均無人受戒治處分,原審裁定抗告人 強制戒治之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綜上,前 開心理醫師評估過程明顯擅斷,並非客觀,請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 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 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17號裁定裁定令其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 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2分,小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 因子4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 第110070087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上揭評 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 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 系爭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 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 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以過程草率粗糙、有欠客觀性之評估為 認定,質疑其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