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0年度
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 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是檢察官聲請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不一,難以讓人信服。例如有人觀察、勒戒2、3次,仍不須 強制戒治,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已 隔二十多年,卻遭裁定強制戒治,有失公允。被告母親於民 國94年間去世,父親於106年5月間去世,大弟亦於同年8月 間去世,當時被告在監服刑,於108年間出監後,自力更生 ,有正當職業,非好逸惡勞或作惡多端者。因親人去世打擊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服藥,診斷罹患中度憂鬱症,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雖已過期,有重新回診鑑定,然因 鑑定耗時,且執行觀勒中,無法前往公所領取證明。本件評 估時被告向醫師表明係中度精神障礙,並據實告知入所後有 就診精神科、停用藥物;醫師詢問何以停止用藥,並稱停藥 對身體及日常生活有很大影響,且會危害他人;被告回答聽 他人說服用管制用藥會遭加分,而不敢服用。倘評估醫師以 服用管制用藥,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失偏 頗。另評估醫師詢問被告在外是否按時回診,被告據實回答 有按時回診吃藥治療,被告係精神障礙,而非智能障礙,入
所以來恪守本分,並未違規,何以臨床評估高達30分。又社 會穩定度評為5分,但被告在外有穩定工作,雖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但克盡本分,自力更生,因雙 親及家人皆已過世,小弟長年在大陸發展且有家室,無人前 來會客或以書信關心,因而增加分數,亦有失公允。㈡本件 法務部○○○○○○○○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69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其公函日期文號與他案 被告陳鴻懋案件相同,有疑義之處。被告收到強制戒治之執 行指揮書,文號為「戒執一字第52號」,原裁定記載本案為 「110年度聲戒字第56號」,亦有錯誤,上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本人之評估結果,啟人疑竇。 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受觀察、勒戒後之結果,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於110年3月26日調整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係按調整後之現行標準進行評估),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⒌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⒈物質使用行為、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⒈工作、⒉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4月 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6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 稽。而依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有,1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 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0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質〈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憂鬱症」,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計3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 8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限5分,以 上動態因子合計5分)。經計算其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合 計52分,動態因子合計13分),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 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 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 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
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 準。原裁定憑以認定被告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依法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上開評估,係由醫師 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所為之綜 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於88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堪認沈淪毒癮之程度非輕,是上開評估將其相 關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之一,自屬允當。抗告意旨質疑評 估標準不一,並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第一次 觀察、勒戒已隔多年,主張評估有失公允云云,難認有據。 另被告自承曾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服藥,診斷罹患中度憂鬱 症,入所後仍有就診精神科,惟停止用藥等語,則上開評估 在「精神疾病共質(含反社會人格)」項下,以被告「疑似 憂鬱症」評分5分;在「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項下,以「輕度」評分3分,亦非無據。 本件評估係由醫師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以被告是 否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或有無申請領得身心障礙證明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定。抗告意旨所執醫師以服用管制用 藥,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容有誤會;另謂 其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法前往公所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則與本件評估無涉。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卷第 84頁),並未勾選採認被告在勒戒處所有何違規行為,抗告 意旨所指被告入所以來恪守本分、並未違規等語,即令不虛 ,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結果。又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 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 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 下,合計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雙親及家人皆已過世等語,不 影響上開評估判斷,其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亦無足採。⒉法 務部○○○○○○○○係以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690 號函,同時檢送包括被告、陳鴻懋等8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陳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依法處理,此觀該函文主旨所示甚明(毒偵卷第82頁) 。是本件執行機關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公函 日期文號,與他案被告陳鴻懋案件相同,乃屬當然,並無疑 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上開函文後,關於本件強制 戒治,在聲請階段之案號為「110年度聲戒字第56號」,嗣 經原審裁定後,在執行階段之案號為「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
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6頁)。抗 告意旨所指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案號為「戒執一 字第52號」,原裁定記載檢察官聲請案號為「110年度聲戒 字第56號」,均無錯誤。其憑以質疑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本人之評估結果云云,顯屬誤會。從 而,被告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另聲請重新審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規定,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已經確定 為前提。本件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 不合。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