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鴻懋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7號、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 110070086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案均已服刑完畢,並誠心知錯悔 悟,但前科紀錄仍遭評定為35分。又抗告人為工人,父母雙 亡、大姊生病住院、二姊嫁去國外,國內並無同居親人可來 所探視,致社會穩定度遭評定為7分,加上臨床評估23分, 致遭誤判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理由有所違誤云 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9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此次施用 毒品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已逾3年,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 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 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6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為35分,動態因子0 分;「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為14分、動態因子為9分;「 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為2分,動態因子為5分,三項之總 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 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 具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憑以判斷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 是原裁定據此令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 據。
㈡抗告人雖爭執「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結果,但查該 各細項分數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1筆5分 ,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 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1筆2分,上限10分);⒋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四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至於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 分。核對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資料、被告入所之尿 液檢驗報告,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誤或高估。又關於 「社會穩定度」部分,各細項分數為:⒈工作:「兼職工作 (粗工)」,計2分;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2、2-3動態因子 配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後超出上限而以5分計算,靜態因子 則為2分,分數之計算亦無錯誤或高估。至於抗告人所稱: 父母亡故,大姊生病住院,二姊出嫁到國外等節,除父母亡 故有戶籍資料可查,其餘並無資料可憑,且因前揭評估表中 「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 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 人之家庭客觀狀況無誤,況且該等動態因子所占分數上限為 5分,以抗告人之整體得分觀之,不論家人有無來所訪視或 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 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