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創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5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6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法務部○○○○○○○○ 110年4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860號函檢送之「法務 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認檢察官 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評估細項隻字未提,已難令抗告 人即被告心服,況依評估事項,家人有無接見及書信皆為評 估事項,抗告人自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皆無家人 接見及來信,但於其後家人(母、妻、子)曾有2次接見及 書信往來,原裁定就此未納入評估,對抗告人難謂公平,且 不合法令。又抗告人自97年6月6日戒治完畢接續至100年間 出獄,直至109年間完全戒毒毒品,且有正當工作,雖最後 於109年間又沾染毒品,但長達十餘年不碰毒品,參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將修法前5年後再犯修改為3年後再犯之精神, 不可謂抗告人之戒治無效,而漠視抗告人只需斷癮之後即可
長達十餘年不碰毒品之事實,原裁定以無形之評估分數處以 戒治之裁定更顯無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09年7月20日凌晨零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 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14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 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 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 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4月22日出具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入所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憑(附毒偵緝卷、本院卷第53頁)。是新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 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 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 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 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
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 ,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指於110年4月22日之後,其家人2次探視及書信往 來,應列入評估分數等語。惟其並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 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亦即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所參 考之資料揭示其評估結果即「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並計分5分,並無違誤。況縱抗告意旨所述其後確有家人訪 視乙節屬實,經扣除上開評估分數5分後,其靜態因子57分 加計動態因子5分,總分為62分,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亦無理由。
㈢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而參以抗告人除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 ,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再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抗告人再於109年3月25日、109年6月21日分別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09年度易字第101 9號、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附本院卷)。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 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
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 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 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 其前於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直至109年間始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戒治並非無效,只需斷癮即可不 碰毒品云云,然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由抗告人前開109年短期 間內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包括本案)仍未使其有所警惕 決意遠離毒品,益見抗告人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 戒斷其毒品之心癮與身癮。抗告意旨以其先前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情形而指其現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亦無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