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30號
TPHM,110,毒抗,83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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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歆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歆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貨運公司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T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 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處 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 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被告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 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參諸各國之醫療 經驗及醫學治療經驗,以施用毒品之人身癮易除,心癮難除 之基礎點,採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並視施用 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被告願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檢察 官未考量給予被告命條件緩起訴命「戒癮治療」機會,且被 告之母親年紀很大了,她每個禮拜都要去輔大醫院那邊檢查 身體,需被告陪同前往;爰依提起抗告,請法院更為裁定諭 令被告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 採尿將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稽,應堪信 實。又被告有前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成之處遇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核准檢察官所請,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 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 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 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 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



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 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 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 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 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 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況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既表明係對上開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應已考量到被告施 用毒品情形,而為此等聲請,難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有何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違誤,則法 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準此,對於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 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且無上開違誤,則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 自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又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給予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乙節,然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被告答稱: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我母親年紀很大了, 她每個禮拜都要去輔大醫院那邊檢查身體。」等語(見毒偵 卷第22頁背面),足見檢察官聲請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後,始為本案聲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或原 審有何違法之情事。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關於其願自行接受 戒癮治療及其母需至醫院就診之情,縱均屬實,仍不足以否 定檢察官所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處遇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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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