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李悅瑜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蔡昌甫(原名:蔡良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3條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條 所明定,然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定明,即無準用該 條規定,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準用 上訴規定亦明。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 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 ,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條準 用上訴規定之餘地。
二、首查,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 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 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 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 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 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未揭明提起抗
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 47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 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 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李悅瑜」 並記載「即被告之妻」,具狀人欄亦僅有李悅瑜之簽名,而 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已難認係被告自己提起抗告。又抗告 人雖自稱係「被告之妻」,惟受處分人即被告蔡昌甫婚姻狀 況欄為「離婚」、抗告人之婚姻狀況欄則為「未婚」,此有 被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0-54頁),亦難認係被告之法律上 配偶,況縱屬被告之配偶,揆之前揭說明,亦非屬合法之抗 告權人。是抗告人非屬原裁定具有抗告權之人即檢察官、自 訴人、被告或受裁定者,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