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09號
TPHM,110,毒抗,80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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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佾凡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佾凡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22日11時25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 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CG/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經核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又被告經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採尿檢驗,並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反省。再 由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係初犯本件,符合得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要件,詎料,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均未曾詢問被告 有無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即逕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 請,被告完全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任何選擇之餘地。 又原裁定於審酌時,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單純以書面審



理之方式,即逕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甚鉅之觀察、勒戒裁 定,對於被告正當程序與聽審權保障均嚴重侵害。況且,檢 察官之聲請書及原裁定理由欄均未具體敘明本件何以有觀察 、勒戒之必要性,於未具體敘明下,逕為觀察、勒戒之宣告 ,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與法官合義 務性裁量之義務背離,所為裁定顯非適法甚明。另被告已於 110年4月6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為自費戒癮治療,可 認被告有積極意願配合戒癮療程,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虞, 又被告現於工廠從事手工與電子用品組裝,有穩定工作與收 入,得支付戒癮治療所需之一切費用。況且,因被告胞妹現 為單親,其育有兩名子女,其中長子年僅3歲且罹患有遲緩 等病症,因被告胞妹尚需照顧次女與忙於工作,故胞妹長子 之照顧事宜,皆由被告單獨照顧,並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扶養費亦由被告全額支應。倘被告入所為觀察、勒戒,其胞 妹長子毋寧頓失照顧,且家中亦喪失經濟來源,影響被告及 其家人權益甚鉅。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徒憑檢察官之 聲請,即裁准被告觀察、勒戒,即有違誤,爰懇請鈞院撤銷 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 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雖有修正,但目前尚 未生效施行)。觀察、勒戒程序,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且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無逕由法院裁定以戒癮治療代 替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 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779ng/mL)、甲基安非他 命(7719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41 、78頁),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 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況被告於刑事抗告狀 亦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 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 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 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依前 揭說明,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職此,原審詳查後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 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目前家庭經濟 生活等影響甚鉅為由,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難以 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



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 起訴之義務。是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初犯本件,符合得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要件,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有無接受 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被告完全 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任何選擇之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又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而予被告陳述意 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 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是原審縱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 官未斟酌被告處境,未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 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 定,有違刑事訴訟程序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情節,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 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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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