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317號
KSHM,88,上訴,1317,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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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長,被告乙○○係屏東縣竹 田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二人在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屏東縣端工程用地 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業務時,因竹田鄉公所及萬丹鄉公所均委由達利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查估地上物,該公司對種植之天堂鳥部分認係搶種 ,而依查估基準認定為密植苖莆,補償費核定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元,詎丙○○於八十三年間萬大大橋破土典禮時,指示萬丹鄉公所李文章(另 案起訴),將萬丹鄉公所查估之補償金,逕自提高為四百元,圖利陳寶珠等人, 金額達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又在屏東縣政府地政科會議室內召開補償會議時,要求承辦人乙○○將補 償金額提高為四百元,圖利簡明前等人,金額達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被告 甲○○則於八十二年間得知快速公路之用地計劃後,夥同陳寶珠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用地道路承租土地搶植天堂鳥,詐領補償費,高達數千萬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屏東縣鹽 埔鄉○○路二十三號,因肺癌併腦轉移而死亡,有屏東縣鹽埔鄉衞生所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死亡證字第八00九四號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其明知同案被告丙○○之指示非法, 猶配合葉某非法提高天堂鳥補償標準,並經證人林玉嬌結證屬實,有東西向快速



道路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附卷可佐,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圖利情事,辯稱:伊僅係將達利公司之查估表內容呈 報地權股,經丙○○在會議中指示應更正為四百元,乃係依上級命令行事,伊並 無決定金額之權限,且所謂搶種,依規定係指徵收計劃到達日後,業主在徵收用 地內種植者,本不應補償,惟達利公司在首次查估時,各該土地均已種植天堂鳥 ,並非搶種,達利公司既認係搶種又以密植標準補償,已有違誤,縱係密植,依 規定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五株為限,每株八十元之標準補償,達利公司係不諳法令 ,本件依法應補償四百元,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搶種,依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 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徵收土地內之農業類,若經徵收單位之徵收 計劃(徵收令或徵收公文)到達起拍照存證,嗣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者,視 為搶濫種植之投機行為,如經查證事實,一律不予補償;又第四條後段規定,查 估後新種植等,如經勘察認定屬於濫種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 經查達利公司之經理蔡信裕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本件 之天堂鳥係密植,且由萬丹至竹田共約十數公里係沿徵收路線種植云云(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稱在查估期間發現天堂鳥有搶種情況,無人管理,故依規定按密植標準查 估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該公 司之副理兼工務課長劉耀坤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指稱本件 萬丹鄉及竹田鄉範圍之天堂鳥,均種在道路線內,且植株任其生長,造成密植情 形與一般花農嚴格管理之狀況不同,乃依查估基準之草本植物認定為密植即每平 方公尺為一百元等語。惟查,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屏府地權字 第二一七七六四號函復查院稱:「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屏東縣端萬丹鄉、 竹田鄉部分省府核准函及本府公告如左:㈠十二k十七五五-十四k十九00( 萬丹鄉○○段六三二地號等一九五筆)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三府地 二字第一四二六五號函核定,並經本府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三 一八號公告徵收。㈡十四k十九00-十五k十八00(萬丹鄉○○段八二七地 號等九十筆)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0九二號 函核定,並經本府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四五二五號公告徵收。 ㈢十五k十八00-十六k十二00(萬丹鄉○○段一五四一地號等五十八筆) 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0八九號函核定,並經 本府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三九號公告徵收。㈣十六k十 二00-十七k十七00(萬丹鄉○○段八六四地號等七十五筆)奉台灣省政府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一三0號函核定,並經本府八十三年三 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公告徵收。㈤十七k十七00-二十k 十五00(竹田鄉○○○段七九0-二地號等一四五筆)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 一月廿八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0四五號函核定,並經本府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八三屏府地權字第二七六五七號公告徵收。」等語。本件徵收土地,係分別在八 十三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公告徵收,達利公司 係在公告後,始經萬丹鄉及竹田鄉公所委任,查估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五



月間為止(見萬丹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洪坤鎮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局筆錄 ),足見本件之地上作物天堂鳥,係在達利公司查估時已經存在,且遍查卷附資 料,並無從認定係徵收計劃到達日後種植之搶濫種植者,參以該公司之經理蔡信 裕在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該公司查估時未發現係搶種濫種,亦無從認定有該情形 ,惟為合理原因,故該公司適用查估辦法之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一所定 密植之苖圃花木規定估定補償,且該公司曾在高雄縣以密植認定,亦未經異議等 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依上所述 ,足見本件天堂鳥之種植情形,或係密植,惟並非屬查估基準所定之濫種情形, ,更非公訴人所指搶種情形,均堪認定。
㈡再查,綜觀查估基準內有關花木補償標準之計算,原則上係以每株或欉為單位, 然在密植而無法單株計算之情形,另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此由前後 對照表觀之應甚明確。故天堂鳥之補償標準歸類,在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 分丙類,已經明定每株或欉金額為八十元,備註欄又定每平方公尺以五株或欉為 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意義上即已就密植之情形以「每平方公尺」五株或欉為 認定標準作特別之規定,斷無再適用附表四甲類附註一密植之圃花木,不分種類 、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本為一百元之規定;核達利 公司在查估時並未發現有何搶濫種之情事,僅執其所謂合理原因及比照高雄縣辦 理之例,不依天堂鳥種類之補償規定辦理,逕自認定得以援用甲類附註密植之規 定而估定補償費,顯係違誤;本件之天堂鳥作物補償費核發,係不應依達利公司 之查估表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之標準辦理,依法令本應依查估基準附表四丙類, 核定為每平方公尺五株即四百元,斷不得指被告丙○○所為之指示承辦人員提高 為四百元,係違法圖利,至被告乙○○受上級公務員之指示辦理提高金額為四百 元,亦係合於法令,被告乙○○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未辨本件之補償費核定 有何違背法令,僅執被告在辦理查估補償金之職務上,有予以提高補償費之行為 ,即認定被告係屬圖利,並無足取。
㈢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屏府地權密字第四八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稱:「::依據本縣八十四年度辨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一,規定密植之本苗圃 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一二0 元,草本為一00元,::丙類規定天堂鳥每株或叢補償金額為八0元,每平方 公尺以株或叢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補償四00元。本 案農作物經查估單位認定為天堂鳥,依照天堂鳥辦理補償,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 00元,與補償規定並無不符」等語(見第七五六三號偵查卷二五頁反面),並 與理由四之二各節比對觀之,益證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依據上開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征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 並報由本府核備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屬竹田鄉公所自有辦理查 估之職權,然因辦理查估作業繁雜,鄉公人員不足,因此委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其接受鄉公所之委託查估地上物情形,應屬顧問公 司之性質,所查估之結果,鄉公所本於職權自得依實際情形為法律之適用或認定



,非無變更調整之權限,此有證人即達利公司經理蔡信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委託查估地上物合約中並 無隻言片語提及對查估金額認定不一時,係以達利公司查估認定之金額準,承辦 公務員無權更改提高,此觀之合約書所載甚明(見調查站調查卷影本一─十一頁 ),足見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委託合約中載明對查估金額認定不一時之解決方式 ,對達利公司查估認定金額,被告乙○○無權更改各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林玉嬌及被告乙○○陳稱:在屏東縣政府地政科開會時,丙○○非法 指示提高天堂鳥補償標準,當時我們均當場向黃慶權表示竹田鄉征收用地種天堂 鳥,植雜草高過天堂鳥,且無採收、管理情形,明顯係搶種情形,而且當時會議 上達利公司亦堅持天堂鳥係明顯搶種,但丙○○並未採納我們之意見,仍然指示 我們應該以株數計算補償云云(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林玉嬌調查筆錄);然查 ,本件並非查估基準所定之搶種情形,且天堂鳥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單價為四00 元,並非一00元,詳如理由四之㈠、㈡、㈢所述,從而證人林玉嬌之證言及東 西向快速道路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等證物,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無足 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達 利公司蔡信裕劉輝坤指訴綦詳,核與蔡旺明、陳春貴李進祥、李張梅花、李 崑玉、李水池胡金盆李陳阿秀、簡明前、唐正元及萬丹鄉公所農業課長李文 龍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達利公司之用地計劃書、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 查估表等及查估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 間向他人承租種植天堂鳥,且土地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召開 徵收說明會以前即已種植完成,惟屏東縣政府係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公告 徵收土地,並非搶種,亦非濫種,不得指係施以詐術語。經查:(一)按所謂搶種,依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 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徵收土地內之農業類,若經徵收單位之徵收計劃(徵收令 或徵收公文)到達起拍照存證,嗣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者,視為搶濫種植 之投機行為,如經查證事實,一律不予補償;又第四條後段規定,查估後新種 植等,如經勘察認定屬於濫種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移費,已如前 述。故業者在徵收單位徵收計劃(徵收令或徵收公文)到達起拍照存證後,在 徵收用地內種植者,即視為搶濫種植之投機行為,或於查估後新種植,如經勘 察認定屬於濫種植者,依法均無法獲得補償;準此,業主苟非有使用詐術,使 徵收機關陷於錯誤之行為,即不能因業主於徵收土地時有種植天堂鳥,即遽以 認定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再者,被告甲○○與土地出租人均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已經簽定租賃契約, 出租後始知甲○○夫婦在其上種植天堂鳥等情,業經郭邦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 及林隆興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蔡旺明於屏東調 查站訊問時指述略稱:「張東基在八十二年四月間,欲向其租地,聲稱將種花



多領補償費,其覆稱自己可種植領取,惟張東基告稱其在縣政府不熟,領不到 較多之補償費,始同意將一五五二號之土地出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張東 基偕同甲○○,以陳寶珠名義與其訂約,嗣後張東基即領工人在地上種植天堂 鳥,並未施肥管理」等情,證人李進祥、李張梅花李崑玉李陳阿秀等人於 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述經過情形亦略係相符(均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又張東 基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曾介紹甲○○夫婦租用農地,並 代僱工人種植天堂鳥等語(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審判 筆錄);故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在各該土地種植之天堂鳥,顯係在徵收計劃 到達前所為,核與前揭查估基準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搶濫種植情形不合,公 訴人指被告夥同甲○○,係搶植天堂鳥云云,尚無憑據,並無足取。(三)本件既無從認定甲○○係屬搶濫種植之情形,依規定即係得受領補償費,自不 得指其係不法所有;縱被告係事先知悉徵收路線而開始承租土地種植天堂鳥, 目的係在欲受領補償金,惟依適用之查估基準,徵收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縱係 知悉其情,亦無法拒絕發放補償金;況徵收機關發放補償金之目的,依在補償 徵收之土地上業主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且其查估標準,亦應係依農作物之價值 而訂定之;被告所種植之天堂鳥等農作物既經徵收單位徵收,則被告即受有損 害,徵收單位因而依規定依查估之金額發放被告補償金,自難謂被告獲得不法 之利益。再者,辦理徵收後,被告所種植之天堂鳥等農作物即歸屬徵收單位所 有,徵收單位自可將之移植他處或轉售他人,徵收單位亦可回收該農作物之經 濟價值(惟往往徵收機關任由業主回收,致使業主從中獲得利益),況公訴人 亦未指明依據其他何種法令,被告之承租土地係屬不得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自 不能因被告領得前開農作物補償金,即謂其自始有不法得利之犯意。(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 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 年間在查估竹田鄉○○段二0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違法超量查估檳榔樹之數量 ,而涉嫌圖利,因認係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係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乙○○經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詳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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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