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秋月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110年
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原裁定均誤載為矯政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原裁定誤載為附設勒處戒所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110年4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0610018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並綜合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 評估依據。被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女子 看收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上開標準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7分,合計68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臺北女子看守 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則該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 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臺北女子看守所觀察、勒戒期間無任何 違規紀錄,家人亦保持接納態度都會前來接見,顯然其並無 所謂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勿以偏頗之心態看待,請給予被 告早日返家,以勵改過自新悔改向上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 年3月8日起入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評分結果,認被 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4分、(2)臨床評估部 分合計為37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以上(1)至( 3)合計共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3分,動態因子分數 共計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臺
北女子看守所110年4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830號函所 檢附110年4月7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3月29日評估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 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復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四)被告雖主張其在觀察、勒戒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家人亦 保持接納態度都會前來接見,顯然其並無所謂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云云。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其上明載被告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分數為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等情,此表示被告並無 重度違規或輕重度違規,亦無持續於所內抽菸,家人確曾訪 視,均已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列為評分 項目,且得分均為0分,然被告在此情況下,經臺北女子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評估後仍達68分,自屬「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稱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為其 主觀想法,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4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 1061001830號函所檢附110年4月7日「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3月29日 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