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110
年度聲觀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同年11月7日,在新竹縣○○鄉○○ 街0巷00弄0號1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原則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應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 之目的。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立法過 程及修法說明,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除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外,分為:㈠「初犯」,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 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㈡「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㈢「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再犯」,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㈣「3犯以上」 ,依毒品條例第10條訴追。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多數見解,認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如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 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等語,不僅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 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立法目的相悖,牴觸立法意旨, 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本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確定,其於109年7月10日、同年11月7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已詳述「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之理由依據,並無與立法目的相悖、牴觸立法意旨或違 反權力分立可言。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4月15日)已逾3年,符 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述是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原裁定所持見解,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之立意,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 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 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 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 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 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 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 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 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
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 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 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 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 ,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 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 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 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 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準此 ,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 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 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確定而受影 響。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原裁定認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已屬「3犯以上」,應依毒品條例第10 條規定訴追等語,所持見解,與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 難認可採。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