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56號
TPHM,110,毒抗,75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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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堡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埔交流道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本件聲 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不諱,然 被告本件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意參與社區治療」之 狀況,於檢察官聲請書中並無任何相關之說明,檢察官雖於 偵查中傳喚被告到案,但並未就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 加以訊問,亦未就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之情形加以調查,則 何以被告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以監禁之限 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觀察、勒戒,難謂已就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詳盡調查之責,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 ,對於被告本人配合之意願、家庭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戒 癮治療等因素,即有未予斟酌而逕為對被告較為不利處置之 裁量瑕疵;且就被告本件犯行經查獲之過程言,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消極不配合或否認犯行,而可 認為被告有將來可能無法自願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情況,則是 否足認其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之情況,而有採取



與社會隔離之監禁之監禁式處遇措施之必要,即有疑義。被 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實無從推論戒癮治療對被告不生 戒除毒癮之效果,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重新考量對被告戒除 毒癮之最佳處遇模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一同居女友 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姐姐領有殘障手冊,經濟上亦須 仰賴被告接濟,被告目前以室內設計裝潢為業,承攬工程現 正進行中,若貿然施以觀察、勒戒,工程即必須中斷,後續 尚有高額違約金之問題,將對被告之員工及一家老小經濟來 源造成莫大影響。綜上述,當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 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前 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均無 法認為被告有何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理由云云。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 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 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 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 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 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 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檢察 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 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 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 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 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 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末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 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 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 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 或起訴。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 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 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 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 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攔查而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在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4至15頁、第68頁),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12月 24日10時47分許採取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等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3、83、85頁);又員警扣得被告主 動交付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 毒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10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8 頁)。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屬強 制規定,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相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除 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 不待言。
 ⒉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執行醫療等機構治療、輔導或其他適當 處遇措施。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 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 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⒊本案檢察官於偵訊後,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經查被告曾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並參與完成戒癮 治療,然再犯本件犯行),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 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審已敘明其 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事,因而 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性,難謂已就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事項詳盡調查、要求檢察官應指出被告有「治 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狀況方得選擇聲請對 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語,均屬無據。
 ⒋被告另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尚有親人、同居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若施以觀察、勒戒,恐將中斷目前之工作,對其 親人及員工之經濟造成重大影響云云,即令不虛,然此等均 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及其個人家庭因素遽對原審 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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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