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桂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7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於109年6月3日前1至3日間之某時,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0年 3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情,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查。又抗告人 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 員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 ,有法務部○○○○○○○○000年4月7日○○所衛字第11061001790號 函所附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質以上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0分 、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7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 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宜予尊重。是堪認抗告 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另案期間, 於110年3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得聲請重新審理,在司法 上抗告人均有權利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執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及法院依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讓 抗告人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 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 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於109年6月3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 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0分(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 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2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4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 、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焦慮症」計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 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分;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 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 經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110年4月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卷第163、165頁)。前 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 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之1之規定,主張重新審理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應 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此部分理由顯屬無據;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本案既經抗告人合 法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尚未確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之適用,抗告意旨稱有該條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經核均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據新制標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