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49號
TPHM,110,毒抗,74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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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興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由羅高幹 79號後方工寮下,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日15時15分許,另案拘提被 告到案,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0.61公克、0.60公克 、0.62公克)、殘渣袋1袋、磅秤1台、藥鏟3支、分裝袋1批 、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16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906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見解,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 所出入,且與立法目的相悖,明顯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 旨,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10月2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 月2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詳 細闡述「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之相關理由及認定依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述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故 此次即應以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意旨逾越法律規定及上 開裁定意旨,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四、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109年1月1 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 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不 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 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 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 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 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 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 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 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行 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法院即不得逕 予論罪科刑,而應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有以設施拘束 人身自由方式協助戒癮之必要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若尚無拘束人身自由必要時,則可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27、92頁),而其 尿液檢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46 、56、57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被告所犯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照前開說明,追訴條件即有欠缺。
六、原裁定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為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與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統一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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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