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游明達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駁回重新審理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明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之事由,徒以原裁定未列 理由分數及評估標準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重新 審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業已公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施行細則辦法,其 中更將評估人前科紀錄,每筆加總10分,累計計算部分,修 正為全部加總,但僅以10分為上限,不再累計加總,原裁定 所依據證據即已改變,且變更後足以影響到原裁定結果之認 定,伊依法再次提出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應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審理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 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稱之「新證據」。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6日作成 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 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 ,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 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 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 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抗告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 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自 難有理由。雖原裁定就上開各情未予審酌,然其結果並無不 同,對裁定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