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01號
TPHM,110,毒抗,701,202105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祺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 ,在其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查抗告人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8年6月24日,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即109年4月15日)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日既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又前揭聲請意旨,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4月 17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原裁定誤載為 00000000,應予更正)、報告日期:2020/05/08】在卷可參 ,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審酌卷存事證, 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檢察官復已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



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且抗告人目前因另 案在監執行,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療程等節,故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 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抗告人犯罪時間則為同年4月15日,本案卻適用新法,實 有爭議,抗告人將於110年5月間執行期滿出監,請裁准機構 外處遇,戒癮治療云云。  
三、惟查:
 ㈠抗告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暨增訂第35條之1,已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 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 該條例第10條之罪,不論係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或已起訴繫屬 中之審判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本案抗告人施用 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15日 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時,尚在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條 例已修正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原審法院依新法將上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應由檢 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於109年10月27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檢察官依新法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 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 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 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 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 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 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 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 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 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 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



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 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 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 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 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 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 ,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 前仍在監執行中,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待入監執行,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 事。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未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