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成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上址居所前緝獲,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2公克)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9年5月15日同意由警 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稀釋後仍大於 檢測上限每毫升3,000奈克(即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每毫升5,78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 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 09年6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6月12日」,應予更正)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J263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215)各 1紙在卷為憑,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 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 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920004713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 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 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 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 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 揭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法 院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應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刑事追訴 或處罰,原審就本案再為觀察、勒戒裁定,因而不服提起抗 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毒偵字卷第18、84頁),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編號:AJ263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215)各1紙在 卷為憑(毒偵字卷第93、97頁),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5年11月16日)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 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 ,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 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本件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 第7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案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是因 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被告犯 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實質判斷及審查,顯屬程序判決,不 具實體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與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抗告意旨對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有誤解,自非可採。況該判 決係認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本件即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乃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