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785號
TPHM,110,抗,78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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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強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強生(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且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之拘束,又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法院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免刑輕法重 ,此有相關案例可供參考。伊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固屬咎 由自取,然卻判處如殺人罪之重刑罰,原裁定稍嫌過苛,爰 依法提起抗告,伊自當省悟,不敢再逾越律法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 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7月、7月、3月、3 月、2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如編號6至7分別所定之 應執行刑(3年6月、6月)與如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4年8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 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 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21日 107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9、2756、4100、4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3、16816、19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3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6月20日、 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9、2756、4100、4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3、16816、19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4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6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初某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12月1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9、2756、4100、4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3、16816、19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2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9月18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14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20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6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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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