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741號
TPHM,110,抗,741,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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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聶勝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聶勝武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再字第12號執行傳 票,令其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報到執行乙節 ,以其行走時不慎跌倒,造成雙手肩膀疼痛,無法長時間支 撐拐杖行走,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及右肩璇還韌帶斷裂,且其 有多次急診、住院、手術的紀錄,故須遵循醫囑定期回院門 診追蹤治療,倘其入監執行顯有影響生命之虞,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 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始須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受刑人以 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經查,聲明 異議人確有左肩及右肩旋還韌帶斷裂、嚴重脊椎側彎(約58 度)、血壓偏高等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曾因 食道靜脈曲張、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脾臟腫大併全血球 低下症、靜脈曲張伴出血、上腸胃道出血疑似復發性食道靜 脈曲張伴出血、嚴重貧血、接受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及 大量吐血等疾病而急診或門診就醫住院等情,雖有其提出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體格檢查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可參,然依醫師囑言僅稱須繼續追蹤治療,並無從認定其病 情有變化或惡化之情形,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 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三、罹 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



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 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 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 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 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 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 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 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 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 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 ○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 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 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 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 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 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 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 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 ,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所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 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向台北 市社會局申請重新鑑定多重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等級,符 合行動不便之標準,因此可證明抗告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 ,須有人或看護陪同在身旁,否則易發生危及抗告人之生命 ,且抗告人患有食道靜脈曲張、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脾 臟腫大、嚴重貧血及血小板缺乏等疾病,易造成暈眩昏迷、 呼吸困難、心跳加速及需常至醫院補充輸血之必要性,因外 在的補血食品、補品及藥品皆無作用,無法自行造血,故醫 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平時宜在家休養,減少劇烈活動,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5款等停止執行及拒絕收監之規定。抗告人因曾經多次 急診住院輸血及手術,始搶救回一命,現患有多種疾病,飲 食必須有所選擇,且因病歷均在同一家醫院,一旦病發,急 救時才能以最快速的輸血給藥或手術,如入監執行在監所衛



生科或不了解抗告人病歷之醫師,恐難立即搶救,而危及其 生命安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 ,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雖然援用之上開監獄行刑法及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係誤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但認定檢察官關於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乙節,則 核無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亦即關於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裁判確定後,是否有 符合本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應予停止執行,係依檢察官之指揮 裁量判斷。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規定:「( 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 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 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 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第2項)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 為之」,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依此等規定可知,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適於入獄服刑,監 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 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且受刑人即使罹患疾病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於經醫師評估後,亦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 容之。足見受刑人雖罹患疾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 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 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 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地址 ,均屬其個人之住居所(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 又依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其目前並未在監執行(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迄未經上開執行流程之判斷、評估 ,即自行依醫院之診斷證明、多從障礙鑑定等資料,逕認應



停止執行,而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要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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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